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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马春生与刘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马春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素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马春生诉被告刘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我为被告在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开办的饭店装修期间供应监控器材、公共广播器材、电脑及周边配件,货款计328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一枚欠条,后又经常催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800元,支付欠款利息8856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开办装修期间,2013年2月27日原告为被告的饭店提供监控器材、广播器材、电脑等货物并安装,欠货款32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并加盖饭店印章,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欠据上虽加盖了“涮锅火花路店”印章,但该饭店由被告经营管理,因此被告刘素丽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春生人民币3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