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覃文康与广西保利龙湖蓝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文康,广西保利龙湖蓝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文康。委托代理人:石民权,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保利龙湖蓝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号附楼*楼***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覃文康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保利龙湖蓝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文康申请再审称:1.双方已明确约定首付、按揭的比例、金额,应以约定为准,认购书约定的首付、按揭比例与政策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利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2.保利公司作为开发商未尽到告知限购政策等义务,其义务不能因约定而免除;3.保利公司违法诱导覃文康签订认购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覃文康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一、二审判决以覃文康在认购书上签字,认定覃文康当时已充分了解认购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南宁市的住房限购措施,以覃文康没有办理按揭手续并增加首付款而归责于覃文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覃文康继续办理按揭手续,就会增加首付款,是对合同的变更,应有双方明确约定,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推定为未变更,覃文康没有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覃文康要求保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覃文康与保利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订立的《“山渐青”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应属预约合同,该认购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认购书已明确约定贷款按揭年限和贷款额度以银行最后批复为准,亦约定了对南宁市政府关于住房限购措施等政策的了解情况,覃文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认购书上签字,应认定为其对认购书内容和条款的认可。故覃文康主张保利公司未履行告知限购政策的义务,诱导其签订认购书,导致认购书无法履行,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覃文康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间内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履行认购协议的理由正当且不归责其本人,故二审判决认定覃文康构成违约,对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覃文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文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