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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蔡向荣、洪国鑫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洪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翔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X,绰号“X啊”,男。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洪XX,绰号“X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洪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坤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部分2013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经洪X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蔡XX、洪XX伙同洪XX(已判刑)在翔安区新店镇“夜苹果KTV”门口,将拖欠洪XX赌债的被害人卢XX强行带上一辆小轿车,并先后将被害人卢XX带至翔安区马巷镇翔明路尚达电子厂门口路段及马巷镇郑坂村新菜市场附近等处,逼迫被害人联系他人筹钱还款。其间,洪XX持棒球棍、砍刀殴打被害人卢XX,被告人蔡XX、洪XX和洪XX亦徒手殴打被害人。之后,被害人卢XX电话联系郑XX帮忙调解,被告人蔡XX、洪XX和洪XX、洪XX遂将被害人带至郑坂村村口郑XX经营的汽车租赁店内。同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卢XX趁洪XX等人与郑XX协商还款事宜之际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XX外伤,CT示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寻衅滋事部分2013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洪XX(已判刑)在翔安区新店镇新大路XX号“XX阁”足浴店旁小巷内与吴XX争吵时,因被害人蒋XX在巷口看热闹,遂迁怒于被害人蒋XX,并冲进被害人蒋XX经营的“XX阁”足浴店内,徒手殴打被害人蒋XX。同日凌晨3时许,洪XX携带砖头,伙同被告人蔡XX及苏XX、林XX(均已判刑)再次到该足浴店内,共同殴打被害人蒋XX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蒋XX,并打砸足浴店内的电视、收银台、大门玻璃及监控设备等物品,致被害人蒋XX全身多处挫擦伤、左侧鼻骨骨折及店内物品被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51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蔡XX在翔安区新店镇茂林村顶头XXX号其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洪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否认罪行,至庭审时又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蔡XX与被害人卢XX、蒋XX达成调解协议,分别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和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外,洪XX与被害人卢XX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洪XX与被害人蒋XX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00元,并赔偿“XX阁”足浴店的财物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XX、洪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洪XX、洪XX、林XX、苏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XX、吴XX、吴XX、许XX、蒋XX的证言,被害人卢XX、蒋XX、蒋XX、蒋XX的陈述,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书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声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洪XX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XX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持砖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身犯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一方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XX系被纠集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洪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人民陪审员  黄献计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