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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颖与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颖,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颖,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9号、北京市朝阳区四得公园将台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钰钦,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上诉人赵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宜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美中宜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颖在一审中起诉称:赵颖于2009年7月1日入职美中宜和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并与美中宜和医院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赵颖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7574.07元,美中宜和医院每月8日打卡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3月底,赵颖接到美中宜和医院口头通知,通知其于2013年4月1日起停止工作,赵颖工作到2013年3月31日。赵颖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赵颖与美中宜和医院在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美中宜和医院支付赵颖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离职的1个月工资17574.07元;3.美中宜和医院支付赵颖离职补偿金70296.28元;4.美中宜和医院支付赵颖额外经济补偿金35148.14元。美中宜和医院在一审中答辩称:赵颖属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赵颖在美中宜和医院工作期间,其工作关系在北京市东城区第一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东城妇幼保健院),东城妇幼保健院一直为赵颖发放基本生活费,并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赵颖和东城妇幼保健院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因东城妇幼保健院改建停业,所以赵颖到美中宜和医院工作。2013年1月1日,赵颖和东城妇幼保健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国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因赵颖与东城妇幼保健院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所以美中宜和医院不再为赵颖提供工作。仲裁期间,赵颖要求美中宜和医院将其执业地点变更到东城妇幼保健院,美中宜和医院已经配合办理完成。故不同意赵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颖于2009年7月1日入职美中宜和医院,从事助产士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赵颖出勤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仲裁审理阶段,赵颖认可其为东城妇幼保健院的在编职工,该保健院为财政部分拨款的事业单位;因该保健院进行改建,故保留了其本人的岗位,其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该保健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并允许其到其他单位任职;2013年3月,该保健院通知其回去续签岗位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其退休。仲裁审理中,赵颖主张,东城妇幼保健院虽通知其回去续签岗位聘用合同,但并未通知其回去工作,要等到该保健院重新开业才能回去工作。美中宜和医院虽未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实质上用事实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美中宜和医院在产业优化过程中以调整岗位为由(同时认为赵颖会回到东城妇幼保健院工作),故自2013年4月l日开始停止为其安排工作。美中宜和医院否认己与赵颖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优化人力资源是企业的权利,赵颖提交的证据未证明美中宜和医院提出与赵颖解除劳动合同,且一直在挽留赵颖继续工作。赵颖就双方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45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在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赵颖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颖系东城妇幼保健院的在编职工,与东城妇幼保健院存在人事关系,同时,赵颖在待岗期间与美中宜和医院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该院对赵颖与美中宜和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并确认赵颖与美中宜和医院在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美中宜和医院虽在2013年4月1日停止为赵颖安排工作并停止发放劳动报酬,但赵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美中宜和医院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美中宜和医院亦否认己与赵颖解除劳动合同,故赵颖要求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离职的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颖与美中宜和医院在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赵颖其他诉讼请求。赵颖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仅认定了赵颖在美中宜和医院的入职、岗位、劳动合同签订的起始时间及出勤时间,并对双方在仲裁阶段的意见予以陈述,对于与本案有重要关联的事实,即双方的劳动合同是解除还是延续根本没有审查。2.赵颖系东城妇幼保健院的在编员工,2006年3月东城妇幼保健院因危改扩建而停业,包括赵颖在内的员工待岗。东城妇幼保健院同意待岗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并为待岗职工支付基本生活补贴和公积金。美中宜和医院在招聘赵颖时明知上述情况,也知道赵颖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未中断,一审对此事实未审查。东城妇幼保健院要求赵颖办理相关延续劳动人事关系手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只字未提,而这一事实恰好是美中宜和医院所找的借口,上述情况在2014年3月是否给美中宜和医院造成影响,原审判决也未提及,甚至在一审开庭时未向双方询问此事。另外,一审判决对于2013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没有认定,只是将仲裁裁决书中的事实列在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实际上,美中宜和医院在2013年上半年出现经营困难,开始计划减员。美中宜和医院在2013年4月1日开始就不给赵颖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美中宜和医院认可该事实,原审判决未直接认定。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程序性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颖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实体的法律规定。三、美中宜和医院在2013年4月1日起不给赵颖安排工作且不支付报酬,充分证明其解除与赵颖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四、美中宜和医院停止赵颖工作的借口是“赵颖瞒着其与东城妇幼保健院签订合同,有可能影响到其工作安排”,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东城妇幼保健院在2013年11月恢复运营,在2013年3、4月份对美中宜和医院没有任何影响,美中宜和医院急于解除与赵颖的劳动关系,以此来减轻经营压力。五、赵颖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仲裁时美中宜和医院称听不清录音内容,但是美中宜和医院未在指定期间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认可录音的内容。六、美中宜和医院提交的会议纪要,实质上证明了赵颖的主张。美中宜和医院在会议纪要中给出的三条出路的实质就是如果赵颖不同意,则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这三条出路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赵颖认为,美中宜和医院的行为已经在事实上解除了与赵颖的劳动合同。美中宜和医院停止赵颖工作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美中宜和医院支付赵颖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离职的1个月工资17574.07元;3.美中宜和医院支付赵颖离职补偿金70296.28元;4.美中宜和医院支付赵颖额外经济补偿金35148.14元。美中宜和医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赵颖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2013年1月,因东城妇幼保健院改建完成即将重新开业,要求停业期间外出工作的职工回院恢复工作,赵颖即回原单位签订了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美中宜和医院于2013年3月下旬得知上述情况并与赵颖确认要回原单位工作后,为了保证医疗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医疗风险、保护患者安全,于同年4月1日起不得不停止安排赵颖的工作,并在赵颖的要求下,于2013年8月22日(劳动仲裁期间)协助其办理了护士执业地点变更为东城妇幼保健院的相关手续。美中宜和医院从未单方面提出解除与赵颖的劳动(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赵颖与其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4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而实际解除,其护士执业地点已变更回原单位。第二,仲裁庭和一审法院认定赵颖与美中宜和医院在2013年4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美中宜和医院表示服从,并未提起上诉。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是由赵颖的原因所致,美中宜和医院没有提出解除,也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三,因美中宜和医院从未单方面提出与赵颖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赔付赵颖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离职期工资。第四,赵颖要求美中宜和医院支付离职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美中宜和医院认为,赵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赵颖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下旬,美中宜和医院口头通知赵颖等人4月1日起不用到医院上班。2013年4月1日起,美中宜和医院停止为赵颖等人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赵颖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解除。2013年5月24日,赵颖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赵颖办理护士变更注册,由美中宜和医院变更至东城妇幼保健院。2013年11月15日,东城妇幼保健院重新开业。赵颖表示其已于2013年9月底回到东城妇幼保健院上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和银行对账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7452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赵颖系东城妇幼保健院的在编职工,与东城妇幼保健院存在人事关系,同时赵颖在待岗期间与美中宜和医院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现双方对于赵颖与美中宜和医院在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颖认可其已于2013年3月与东城妇幼保健院续签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其退休的岗位聘用合同,美中宜和医院于2013年4月1日起停止为赵颖安排工作并停止发放劳动报酬,在此情况下,赵颖要求美中宜和医院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离职的1个月工资、离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颖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