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刑执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涂会恒犯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涂会恒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执字第979号罪犯涂会恒,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于201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退赔款180000元。其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涂会恒于2011年5月19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我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281号刑事决定书,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财产刑数额较大,履行数额较少,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涂会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累计获达标分26分。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7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查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涂会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和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会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