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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吕宇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宇民,蒋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38号原告吕宇民。法定代理人杨双玲。委托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雯。委托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宇民诉被告蒋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宇民的委托代理人毛先明、曹玲、被告蒋雯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瞿琼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宇民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涛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宇民诉称:2013年10月14日,方庆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窗路由东向西行使,被告蒋雯驾驶号牌号码为鲁Q0XX**的小型轿车沿朝阳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窗路口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方庆好死亡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庆好和被告蒋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蒋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涛是方庆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护理费6,4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4,5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128,785.86元,并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蒋雯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雯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和医疗费11,276.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交强险除了医疗费责任限额外已经用尽,故不能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方庆好(甲方)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吕宇民(丙方)沿天窗路由东向西行使,被告蒋雯(乙方)驾驶号牌号码为鲁Q0XX**的小型轿车沿朝阳港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天窗路南约2米处,蒋雯车辆车头与方庆好车辆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方庆好当场死亡、吕宇民受伤、车辆受物损、蒋雯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松江交警支队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该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电动自行车骑车人沿天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港路口,遇有停车让行标志的情况下未让沿朝阳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乙车优先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该起事故发生的竞合原因,而轿车驾驶员蒋雯沿朝阳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窗路口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慢车速且措施采取不当的行为是引发该起事故的竞合原因。松江交警支队认为,甲、乙二者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且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故认定方庆好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蒋雯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宇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吕宇民自2013年10月14日被送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9日出院。急救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1,276.57元(含伙食费225元)。被告蒋雯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4年5月2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宇民于2013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吕宇民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吕宇民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委托,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6月2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宇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侧6、7、8、9肋骨骨折,右第5跖骨及右外踝骨折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被告蒋雯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鲁Q0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潘某某名下。潘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再查明,方庆好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方贤涛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谢绍芳系方庆好的母亲,方庆好与罗兰枝系夫妻关系,二者生育2个子女,即方艳及方贤涛。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涛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涛111,19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190元);二、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涛291,691元;三、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蒋雯20,000元;四、蒋雯赔偿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涛律师费10,000元;五、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涛赔偿蒋雯、潘某某财产损失20,089.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宇民和被告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涛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涛一次性支付原告吕宇民赔偿款25,000元,今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蒋雯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蒋雯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中应由蒋雯承担的部分款项,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雯承担。原告吕宇民在和罗兰枝、谢绍芳、方艳、方贤涛达成和解后,自愿撤回对方庆好家属的起诉,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对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由病史材料和医疗费收据相互佐证,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本院确认医疗费11,05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本院确定以30元/天计算90天,认定营养费2,7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5、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3,600元;6、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误工费10,920元;7、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5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XXX伤残,考虑该款已经无法优先进入交强险,也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以及被告蒋雯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蒋雯承担6,600元;9、对衣物损,考虑受伤部位和衣着因素,对原告主张的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对鉴定费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对律师费5,000元,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10,200元;尚余医疗费1,0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84,515.20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10,9586.77元的60%即65,752.06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蒋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雯已付20,000元,其可以受领返还10,400元,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宇民1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宇民55,352.0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蒋雯10,400元;四、被告蒋雯赔偿原告吕宇民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6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60元,合计1,998元,由原告吕宇民负担1,028.50元(已付),被告蒋雯负担9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