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与何先国、黄仲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何先国,黄仲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钟文强。委托代理人:肖腾追、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先国,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仲书,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少容,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钟文强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何先国、黄仲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月18日,钟文强投资成立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工艺加工。2013年9月17日,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作为甲方,黄仲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手擦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手擦部全体工人简称乙方,乙方每天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每天安排的货量,对工作不到位,故意推迟出货,造成出货所存在的严重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一切损失;乙方必须听从厂方所规定的制度上下班,听从甲方管理人员工作安排,在工作中无论什么原因和事情,乙方不得无故停止工作,故意对工作怠慢,影响工作进行和货期;协议好的单价不得随意提出上升,水、电、蒸汽不能超标;乙方员工生活住宿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必须申报实际人数,在厂里登记实名,没登记的人员不按工资要求发放;乙方每月次品按总工资额的5%计算,造成次品的赔偿,乙方必须承担整床货的所有洗水费用,坏货赔偿差价;乙方在承包期间,乙方自带所有员工,无论是劳资纠纷和所发生的所有事宜,都与甲方无关;在工作期间,甲方除接受乙方工人实名登记发放工资以外,其他事务甲方一律不予处理;合同还对各种工艺的名称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加盖了中山市大涌镇利达莱三十三车间人事部专用章。钟文强服装厂认为其与中山市大涌镇利达莱公司签订承租合同,对外以钟文强服装厂的名义经营。黄仲书承包手擦部后,先后介绍并招用了何先国等11人到手擦部工作,何先国等11人工资均为计件制,黄仲书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与何先国等11人签订劳动合同。钟文强服装厂根据手擦部每月工作量,从2013年9月至10月,每月均制作一份《手擦部工资明细表》,每份工资明细表均列明客户名称、收货日期、单号、货号、货品名称、品名、收货数量、手擦具体工序、单价、金额等内容,在结尾处,注有文字说明,但没有黄仲书及其他员工的签名确认。2013年9月合计金额为18765元,2013年10月合计金额为20494元,并注明坏货应赔偿23049元。钟文强服装厂确认在没有扣除任何款项之前应付给黄仲书的金额为39259元,由于黄仲书存在做坏货的情况,应从加工款中扣除23049元,扣除后应支付金额14526元。黄仲书、何先国均确认未扣除任何款项的金额为39259元,但不确认做坏货的事实。黄仲书、何先国等11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钟文强服装厂支付其2013年9月、10月工资。2014年1月9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5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钟文强服装厂支付何先国等11人2013年9月、10月工资合计36824元,驳回了黄仲书的仲裁请求。钟文强服装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无须向何先国支付工资2089元,并由何先国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2014年4月2日,钟文强服装厂出具三份《赔偿单》,客户分别为:蔡总、明悦制衣厂、海溢制衣厂,因手擦问题导致次品,分别应赔偿3300元,5900元、10375元,合计1957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何先国等11人的工资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黄仲书承认何先国等11人是在其承包了手擦部后招聘的,但何先国等11人的工资并非由黄仲书发放,手擦部每月工资应由钟文强服装厂根据手擦部工作量进行核算由黄仲书领取,再由黄仲书根据每位员工的具体工作量统一发放。黄仲书承包了手擦部,是该工序的承包人、责任人,与何先国等11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黄仲书作为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故钟文强服装厂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先支付何先国等11人的工资,支付后再另行向黄仲书追偿。对钟文强服装厂应支付的具体工资数额,双方均确认手擦部在2013年9月、10月工资总额为39264元,原审予以认定。根据黄仲书制作的《工资明细表》,黄仲书本人的工资2440元,但黄仲书作为承包人,与钟文强服装厂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不应收取工资,且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5005号仲裁裁决书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黄仲书的工资2440元应从总工资数额中扣除;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每月应扣次品率5%,但钟文强服装厂并未举证证明手擦部存在次品的情况,故该项费用不应扣除;对钟文强服装厂认为应从总工资款中扣除赔偿款的请求,原审经审查认为,钟文强服装厂提供的三份赔偿单均为其单方面出具,并非由其客户蔡总、明悦制衣厂、海溢制衣厂出具,且没有黄仲书及何先国等11人签名确认,故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手擦部存在做坏货的情况,也不能证明钟文强服装厂向上述客户的赔偿情况,故原审对钟文强服装厂要求扣除赔偿款2304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钟文强服装厂应向何先国等11人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总额为36824元(39264元-2440元)。根据黄仲书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原审确定钟文强服装厂应向何先国支付工资2089元。综上,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钟文强服装厂的诉讼请求。二、钟文强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先国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208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钟文强服装厂负担。上诉人钟文强服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钟文强服装厂与何先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何先国也无证据证实其受黄仲书雇佣在钟文强服装厂车间工作过,钟文强服装厂无须支付其工资。何先国称其受黄仲书招用在钟文强服装厂车间的手擦部工作,但何先国、黄仲书均不能提交雇佣合同、考勤记录、入职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其与黄仲书共同在钟文强服装厂车间工作过。根据黄仲书提交的工资明细,扣除员工工资后,黄仲书的承包收入只有2440元,显然不合理。因此,黄仲书极有可能与所谓的员工串通增加工资额,甚至冒充员工身份,法院在无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钟文强服装厂无须支付何先国的任何工资。钟文强服装厂与黄仲书之间关于承包收入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二、黄仲书所生产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钟文强服装厂实际应支付的加工费总额是14526元。黄仲书承包手擦部期间,其加工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钟文强服装厂提供的三份赔偿单及手擦部工资明细表可互相印证。按照钟文强服装厂与黄仲书之间签订的《钟文强服装工艺厂手擦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总加工费的5%计算次品率,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钟文强服装厂可相应扣减黄仲书的加工费。现双方承认9月和10月的总加工费为39259元,扣除次品率、质量问题扣款以及保险费等23049元后,实际应支付黄仲书14526元,原审没有扣款没有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钟文强服装厂无须向何先国支付工资2089元,并由何先国、黄仲书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何先国答辩称:钟文强服装厂认为与何先国没有劳动关系应由钟文强服装厂举证。钟文强服装厂认为加工的货物有问题没有得到确认,不能证明存在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钟文强服装厂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仲书答辩意见与何先国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钟文强服装厂在仲裁、起诉、上诉中均确认黄仲书承包其手擦部,黄仲书与何先国亦均确认何先国受黄仲书招用。而黄仲书是个人,其招用何先国等人,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黄仲书尚欠何先国的工资,作为发包人的钟文强服装厂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向何先国支付工资,支付后再依法向黄仲书追偿。原审判令钟文强服装厂向何先国支付工资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钟文强服装厂上诉主张黄仲书极有可能与所谓的员工串通增加工资额,甚至冒充员工身份的意见,钟文强服装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钟文强服装厂应如何向黄仲书支付承包款项属于钟文强服装厂与黄仲书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文强服装厂在上诉中所持上诉理由以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文强服装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