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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黄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黄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邦财保孝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写字楼****室。主要负责人李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树江,司机。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诉被告黄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文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卫东、人民培审员谭志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龙和被告黄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黄树江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分水镇友好村村级公路上行驶时,车轮将刘某某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鄂A×××××号车在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根据汉川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刘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依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树江偿付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至被告黄树江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据二: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川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树江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黄树江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的(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黄树江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车辆致使刘某某死亡,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依该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刘某某亲属11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已实际赔偿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树江辩称,被告黄树江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树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被告黄树江持有的驾驶证只是未年检,不应按未取得驾驶证资格进行处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树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树江对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08时08分,黄树江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鄂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安邦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车辆所有人为黄树江),从汉川市分水镇友好村一组开往二组方向接送学龄前儿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组4号房屋前村级公路路段,左前轮将刘某某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父母向法院起诉,经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父母损失110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邦财保孝感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4月12日、13日为双休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因安邦财保孝感公司认为黄树江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以此为由要求黄树江赔偿垫付费用,遭到黄树江拒付,因此成讼。另查明,黄树江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有效期2001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10日,驾驶证副本注明审验合格至2005年10月止,以后未有年审合格记录,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树江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树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16日发生将刘某某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了证件的有效期,依法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相应的费用后,有权向被告黄树江追偿。原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要求被告黄树江偿付垫付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黄树江偿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树江辩称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偿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25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涛审 判 员  龚卫东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束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