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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章捷云与王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捷云,王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章捷云。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钦。原告章捷云与被告王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捷云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保证(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否则,(借款人按)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届时,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保证(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否则,(借款人按)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届时,被告未还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帐户明细》、律师费发票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据》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逾期按还款数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此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钦返还原告章捷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4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4,5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