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腾达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腾达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天津开发区腾达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74138714-2。法定代表人董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娳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开发区腾达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开发区腾达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娳娜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员工江山发现停放在开发区洪泽路上的别克牌津NA75**号小客车被撞。经交管部门认定,江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前,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2288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3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系津NA75**号车辆车主,江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4、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288元;证据5、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100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赔偿原告保险金4439.30元,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一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赔偿且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二是原告诉请中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经被告评估,该损失应为7009元;三是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中没有扣减车辆残值,残值应为维修材料费的10%;四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拒绝理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其中第13条约定了30%的绝对免赔率,应适用于本案;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经被告评估,原告车辆损失应为700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3不持异议;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非法或不实之处,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之举证,证据1属于格式条款,且被告未能就第十三条免责条款提供进一步佐证证实其已对原告进行了特别提示及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评估结论,属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A75**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缴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缴了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9800元。原告按约缴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10346123900022984275,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4年3月29日9时,案外人江山(原告员工)发现该停放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泽路上的津NA75**号车辆被撞,随即报案。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江山车损自负。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费12288元,并由此产生评估费100元。此后,原告对该被撞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12288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津NA75**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了相应保费,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014年3月29日,原告该车辆在停放在开发区洪泽路过程中被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车损应该自负,且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应为12288元。该金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津NA75**号车辆维修费12288元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绝对免赔条款、理赔款中应扣除车辆残值、评估价格过高等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非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当庭陈述的其对于原告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过特别提示的几种表现形式均不能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依法对该第十三条免赔条款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车辆残值,被告抗辩称在车辆损失中应扣除材料款10%的残余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对该津NA75**号车辆的维修费进行理赔后,有权要求原告交付更换下的部件残值;其三,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虽然被告答辩称以上金额与其自身定损金额差别较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修价格存在不合理或不实之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行估价的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100元一节,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确定损失程度和修复费用的必要前提,相应发生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据实支出并取得相应票据。经查,本院并未发现相关费用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评估费属于事故间接损失,故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腾达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288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3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晓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