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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树良与被告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袁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良,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袁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孙树良,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英城子村法定代表人:袁景和,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袁景和,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孙树良与被告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袁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王静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袁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因资金紧张,由其法定代表人袁景和三次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还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12年10月18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将欠原告的到期借款连同利息,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合计495000元。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8日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到约定还清借款的日期后,被告还是无钱偿还,逐又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再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月利息按照2.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景和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因无力偿还,被告袁景和于2012年10月18日,将欠原告的到期借款连同利息,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其中345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还清;1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还清;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8日还清;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30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保全费收据、对4份证据材料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景和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证明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对此不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景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树良借款4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对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袁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873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云平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