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周广宇与刘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周广宇。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被告:刘建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冯贤国。原告周广宇与被告刘建安、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宇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宇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建安驾驶皖××/×××××变型拖拉机在湖州市浙北交易中心7幢两侧与原告周广宇驾驶的吴兴P01705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周广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湖公交认第12025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广宇与被告刘建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嗣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刘建安已支付原告23900元。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是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安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206.84元(医疗费62056元,误工费40087元/年÷365天×180天=197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40087元/年÷365天×90天=9884.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的比例计算应承担34206.8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14时30分,被告刘建安驾驶皖××/×××××变型拖拉机在浙江省湖州市浙北交易中心7幢西侧与原告周广宇驾驶的吴兴P01705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周广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2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广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20日入该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1月20日又入住该院,进行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8天。原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2056元。2014年5月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4)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广宇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评定为Ⅹ级(十级)。被鉴定人周广宇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18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安已支付原告周广宇23900元。另认定:皖××/×××××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再认定:原告周广宇自2002年起于湖州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并租住于湖州市××区水果市场×号×××(属城镇区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建安、周广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刘建安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皖××/×××××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且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庭审陈述,误工费标准按2500元/月计算为宜,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标准和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惟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区域一年以上,且从事非农职业,故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惟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应计算18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诉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刘建安已支付或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62056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180天÷30天);护理费9884.47元(4008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131.80元(37851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67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66.27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884.47元、残疾赔偿金681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刘建安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尚应赔偿原告周广宇27303元[(医疗费5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广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467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皖××/×××××变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周广宇110066.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安应赔偿原告周广宇273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900元,尚应赔偿34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周广宇负担447元,被告刘建安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