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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时镭与张会伍、赵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镭,张会伍,赵恒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时镭,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伍,男,住珲春市。被告:赵恒平,男,住珲春市。原告时镭与被告张会伍、赵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平,被告赵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镭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会伍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出具15万元借据。扣除利息我实际支付给被告136500元。现要求被告张会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赵恒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会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赵恒平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实际支付136500元。被告赵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张会伍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会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时镭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会伍、赵恒平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135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张会伍借款本金13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会伍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时镭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张会伍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恒平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时镭借款本金136500元及利息(以136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恒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保全费1202.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9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