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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三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夏桂浩与赵刚、赵军、赵静、赵晓东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浩,赵刚,赵军,赵静,赵晓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380号原告:夏桂浩。委托代理人:蒋连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刚。被告:赵军。被告:赵静。被告:赵晓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桂浩与被告赵刚、赵军、赵静、赵晓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夏桂浩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燕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桂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夏桂浩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夏桂浩。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馨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