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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执行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伟与林亚鹏、林秀琼、林光平、欧国松、欧国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伟,林光平,林亚鹏,林秀琼,欧国松,欧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343-1号申请执行人郭伟,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回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林光平,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亚鹏,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林秀琼,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欧国松,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欧国春,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郭伟与被执行人林亚鹏、林秀琼、林光平、欧国松、欧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伟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亚鹏、林秀琼、林光平、欧国松、欧国春归还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光平所有的长城牌的小型汽车一辆,已裁定查封林光平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产。本院��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地产须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黄 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