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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与杨昌德、秦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杨昌德,秦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喜全。委托代理人陈君,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姬云,该行职工。被告杨昌德,男。被告秦以军,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以下简称江口县农业银行)诉被告杨昌德、秦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口县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姬云、被告杨昌德、秦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县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昌德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杨昌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烟草种植,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采取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向被告杨昌德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金额最高为50000元,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每笔借款期内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可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秦以军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杨昌德发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合同期限内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年利率10.8%。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昌德、秦以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97.7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2、承担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江口县农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昌德借款申请表及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秦以军收入证明、承诺书,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昌德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秦以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昌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合同期限内的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担保人保证期限、担保方式等事项,被告秦以军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作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杨昌德发放足额贷款的事实;4、被告杨昌德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秦以军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明细清单,拟证明该笔借款2014年1月16日到期以后,原告方均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过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昌德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3650元,逾期利息3120元,复息227.76元,共计本金利息为56997.76元的事实。被告杨昌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表示认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秦以军辩称:被告秦以军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只是为被告杨昌德在2012年5月份的一笔50000元借款作担保,但该笔借款已在2012年10月份被被告杨昌德还清。而本案涉及的被告杨昌德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秦以军并不知情,也未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以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系合法金融机构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杨昌德借款申请表及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秦以军收入证明、承诺书,身份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杨昌德申请向银行借款及被告秦以军为其担保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昌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秦以军作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杨昌德发放足额贷款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合同期限内的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担保人保证期限,担保方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杨昌德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秦以军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明细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均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还款,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昌德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3650元,逾期利息3120元,复息227.76元,共计本息56997.7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杨昌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烟草种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采取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向被告杨昌德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金额最高为50000元,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每笔借款期内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可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秦以军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该合同第5.3项第(1)条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为该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杨昌德发放贷款5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杨昌德将50000元借款全额清偿,2013年1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再次依约向被告杨昌德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昌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以军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杨昌德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14年2月4日、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杨昌德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秦以军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杨昌德、秦以军均签收。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昌德尚欠本金5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3650元,逾期利息3120元,复息227.76元,共计本息56997.76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与被告杨昌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昌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秦以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履行借款给被告杨昌德的义务后,被告杨昌德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杨昌德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请求被告杨昌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昌德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3650元,逾期利息3120元,复息227.76元,共计利息6997.76元及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与法律限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以军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只是为被告杨昌德2012年5月的50000元借款担保,而被告杨昌德已将该笔借款还清,后被告杨昌德于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被告秦以军并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查明该借款合同是原告采取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向被告杨昌德提供借款,且合同第5.3项第(1条)中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为该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以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秦以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秦以军为上述被告杨昌德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6997.76元,并支付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秦以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主文内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杨昌德、秦以军承担。上述履行事项限如被告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