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晓艳与周先武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艳,周先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艳,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张阿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先武,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张阿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1********。上诉人王晓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移交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晓艳,被上诉人周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原告在原湖南省永州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次年3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10日双方在原永州市富家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洪敏,2008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平。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6年开始,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导致原、被告婚姻出现裂痕,此后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特别是2008年原告再次怀孕时,被告也很少给予照顾,2010年2月(春节)原、被告便正式分开生活至今,彼此不再联系。2014年2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亦无债务,除共同修建的一栋二层楼的房屋外,无其它共同财产。原判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又因被告的生活作风不严谨,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0年2月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又表示同意,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周平自出生以来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贸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同时被告的经济收入明显优于原告,且被告又承诺如自己抚养小孩,可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一栋房屋(二层),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时,双方均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费40,000元,同时该房屋又座落在被告村中,从有利于当事人生活,使用的角度出发,该房屋应宜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支付给原告财产分割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晓艳与被告周先武离婚;二、小孩周平由被告周先武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所其自愿,原告王晓艳可随时探视小孩,被告周先武应提供方便;三、原告王晓艳与被告周先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一栋住房(二层楼房,座落在被告村中)归被告周先武所有,由被告周先武给付原告王晓艳财产分割费4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先武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晓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晓艳抚养小孩的条件更为优越,由王晓艳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改判婚生女周平由王晓艳抚养。被上诉人答辩称:小孩周平断奶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家生活,且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明显优于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故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小孩归谁直接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小孩的抚养权,小孩周平由被上诉人父母负责照料其日常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小孩由其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晓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