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赖羽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五年至九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赖某与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赖某在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依据岗位职能和领导指派,主要负责衢州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的统计造表、上报发放工作。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拨付过程中,为便于操作,相关款项由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公账户转入被告人赖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卡号为62×××25),由被告人赖某代收代发。2012年1月,被告人赖某在统计上报2011年上半年租赁补贴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虚增22户发放对象的发放金额44884.2元,在具体发放中又少发2户对象租赁补贴1711.2元。被告人赖某在明知上述失误后,未向领导或主管单位汇报、退回、补发,而将上述虚增少发的租赁补贴资金共计46595.4元占为己有。2012年7月,被告人赖某在统计上报2011年下半年租赁补贴过程中,故意虚增22户发放对象的发放金额,套取租赁补贴44884.2元,在具体发放中又少发2户对象租赁补贴1711.2元,扣发1户发放对象租赁补贴2851.2元,后将上述虚增少发的租赁补贴资金共计49446.6元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赖某侵吞租赁补贴资金共计96042元,均用于个人开支。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赖某用于代收代发租赁补贴资金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销户时止,该账户余额为零。案发后,被告人赖某退出赃款960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衢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衢州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的情况说明;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文件;衢州市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批复;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内设机构职责;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1年度衢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关于2010年度、2011年度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的说明;衢州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租赁补贴发放记账凭证;租赁补贴发放银行明细;证人王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赖某贪污一案发案及侦破情况说明;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身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达9604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9604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