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伟与成都顺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千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成都顺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千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廖敏,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顺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兵,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千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伟,经理。上诉人黄伟与被上诉人成都顺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千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黄伟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敏,被上诉人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兵、千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顺康公司与千容公司双方即存在业务往来,相互代理销售对方生产的电子产品。往来中,双方多次通过面谈、电话、传真的方式互相建立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3月13日,顺康公司与千容公司签订了《冲抵协议》,该《冲抵协议》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千容公司欠顺康公司货款总额1471092.71元,顺康公司欠千容公司的货款总额为229771.82元,双方互欠货款进行冲抵后,千容公司尚欠顺康公司1241320.89元。2013年3月13日,顺康公司与千容公司还对买卖往来进行了对账,对帐后双方签署了《对帐情况汇总表》,在该汇总表中明确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顺康公司应收千容公司货款1263326.03元,顺康公司应收千容公司设备租金、材料款等183089.79元。同时,顺康公司应付NTC货款183543.31元;双方将已开发票的互欠货款相抵后,顺康公司还应收千容公司货款总额为1079782.72元、租金及材料款等183089.79元,两项合计1262872.51元。同时,双方在该《汇总表》中确认,2011年—2012年顺康公司应付千容公司NTC货款共424586.13元尚未开票,本次对账暂未核对此部分货款。顺康公司与千容公司双方均在该《对帐情况汇总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顺康公司、千容公司与黄伟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三方在该《担保协议》中约定,千容公司2012年内分期支付所欠顺康公司的货款40万元,并承诺用2012年1、3、5、7、9、11月份收深圳创维货款冲抵,不足部分必须在2012年底前还清此款。黄伟进行个人担保,此担保协议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共支付顺康公司473056.95元。还查明,千容公司系黄伟2008年3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2010年9月25日,千容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由一人股东变更为四人股东,同时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庭审中,顺康公司承认尚欠千容公司货款424586.13元,同时提出对于该部分货款,千容公司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顺康公司开具金额为424586.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顺康公司同意将该部分货款与千容公司应支付顺康公司的货款相抵扣。原审法院认为:顺康公司与千容公司之间发生的电子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对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要求千容公司向其归还拖欠的货款1262872.51元的主张。通过核对顺康公司与千容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对帐情况汇总表》《对帐情况汇总表》第三条已明确载明,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顺康公司应收货款总额为1079782.72元、租金及材料款等183089.79元,关于租金及材料款183089.79元,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署的《对帐情况汇总表》中已对顺康公司应收千容公司设备租金、材料款等183089.79元的事实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故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租金及材料款183089.79元一并予以处理。针对顺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千容公司提出两项抗辩主张,一是认为因顺康公司提供给千容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千容公司被扣款5万元,要求在所欠顺康公司的货款中对该5万元予以扣除。针对千容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千容公司与顺康公司在交易时对货物质量并无明确约定,千容公司仅凭其与第三方客户的协议及第三方客户的情况反映来证明顺康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且千容公司在双方对帐时并未提出该主张并记录于双方认可的《对帐情况汇总表》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于千容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千容公司第二项抗辩主张是要求扣减顺康公司尚欠千容公司的货款424586.15元。顺康公司当庭表示千容公司已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顺康公司同意将该部分货款与千容公司应支付顺康公司的货款相抵扣,因此,千容公司还应支付顺康公司的货款总额为838286.36元。二、关于顺康公司要求千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从2010年12月3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互欠货款多次相互抵扣,且顺康公司与千容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才进行对帐,并盖章确认了《对账情况汇总表》,而双方在该《对账情况汇总表》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无法确认千容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对顺康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黄伟应否对千容公司欠顺康公司诉争的全部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顺康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明确提出该项诉讼主张基于两个理由:一是顺康公司与黄伟、千容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按《担保协议》的约定,黄伟应以个人财产对总货款中4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黄伟以一人股东注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千容公司,后该公司以增加股东的方式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的情况却并未告知债权人顺康公司,加之千容公司的地址也发生变动,千容公司还是“一人公司”之时就拖欠顺康公司的货款,顺康公司在起诉时才知千容公司变更了公司类型,黄伟系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黄伟应当就千容公司差欠顺康公司的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顺康公司对该项诉讼主张的第一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顺康公司与黄伟、千容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而在前述黄伟的担保期限内,顺康公司并未向担保人主张其担保权利,黄伟的担保责任自《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而免除,故对顺康公司的该项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顺康公司的第二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由于2010年9月25日千容公司的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因千容公司具有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身份,故黄伟作为股东对千容公司所负的债务并不承担必然的连带责任。但黄伟是否应对千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于黄伟能否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在黄伟不能证明千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黄伟应对千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千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所负债务的范围,其证明责任应归于哪一方,是本案认定的关键点。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评析:首先,关于黄伟是否应对千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虽然对“一人公司”的设立作出了规定,但仍然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的无限责任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前述法定举证分配规则下,黄伟并无证据证明在千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其个人财产与千容公司没有混同,故黄伟应对千容公司系一人公司时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对千容公司在变更公司类型前后债务区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从千容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对公司类型变更的程序来看,黄伟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的公司管理结构和治理模式,且仅有一名股东,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容易产生滥用法人人格的道德风险,千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无论是增加股东还是变更公司类型,黄伟都拥有缺少其他股东制约的决定权,一旦权力滥用,极易造成债权人的损害,破坏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从千容公司变更公司类型后的行为来看,千容公司一方面并未在变更公司类型前对公司对外所欠债务进行结算并清偿,也未将公司变更类型的事宜通知作为债权人的顺康公司。对于变更公司类型是否应当告知债权人,黄伟辩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章并未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变更的方式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类型,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其他章节的有关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该条的立法目的系为避免出现因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而债权人不知情,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对《公司法》的理解适用上应当“举轻以明重”,在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况下,公司依法有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公司也应当通知债权人。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债务人清偿形式及法人人格是否独立证明责任的变化对实现债权的影响大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黄伟作为千容公司唯一的股东,在公司类型变更时应当告知债权人顺康公司,顺康公司在对千容公司类型发生变更的时间、变更的要素等事宜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实上也无法对债务人千容公司所负债务是否系变更前还是变更后作出区分。综上,在千容公司就变更公司类型的事宜并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顺康公司也未及时清洁以前债务的情况下,黄伟作为千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千容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所负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如千容公司出现由于未经清算清偿即变更而导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债务混同,黄勇和千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关于黄伟与千容公司就对公司类型变更前后债务范围的实际审核认定结果。顺康公司与千容公司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冲抵协议》载明,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止,千容公司欠顺康公司货款总额经抵扣后为1241320.89元;同日,双方签订的《对帐情况汇总表》又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千容公司欠顺康公司货款总额已达1262872.51元,即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差欠顺康公司的货款又增加了21551.62元。显然,对于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千容公司对顺康公司所负的新增债务21551.62元系产生于2010年9月25日千容公司变更之后,故该部分债务可以查实属于千容公司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千容公司独立承担,黄伟不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双方在《冲抵协议》中载明的千容公司差欠顺康公司货款1241320.89元,系双方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互负债务冲抵折扣后的结账结果,双方均表示该部分债务已无法区分出产生于2010年9月25日千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的部分以及产生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部分。黄伟及千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整体结算债务有哪一些产生于公司类型变更前、哪一些产生于变更后,故黄伟应当对千容公司应当对该部分无法区分的并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1241320.89元承担连带责任。另,由于双方在同日稍后签订的《对帐情况汇总表》中又同意将顺康公司欠千容公司的货款424586.13元进行了抵扣,该部分抵扣的金额由于是顺康公司所欠千容公司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的货款,故顺康公司欠千容公司的货款424586.13元应先对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千容公司对顺康公司所负的新增加债务21551.62元相抵扣,抵扣后的剩余部分403034.51元再与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前所欠顺康公司的债务1241320.89元进行抵扣,抵扣后金额为838286.38元,故黄伟应当对千容公司尚欠顺康公司的货款83828638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司法权对公司行为的干预应当发挥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作用。综上,对顺康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黄伟应对千容公司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前所欠顺康公司的全部货款1241320.89元经抵扣后剩余的部分838286.38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千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康公司货款838286.38元;二、黄伟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顺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3元,由顺康公司承担2718元,黄伟和千容公司承担5365元(此款顺康公司已预交,由千容公司、黄伟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顺康公司)。宣判后,黄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高新民初字第2319号第二项判决;2.改判黄伟对千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律关系混淆,若顺康公司以《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为依据要求黄伟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另案起诉。2.原审判定千容公司财产与黄伟个人财产混同的证据不足。3.原审认定黄伟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变更事宜告知顺康公司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定黄伟在公司性质变更后应告知顺康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千容公司不存在减少注册资本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顺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伟提交了新证据:1.千容公司税务报告书;2.银行客户对账单。拟证明黄伟的个人财产与千容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顺康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税务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形成于2010年4月26日,是对千容公司2009年纳税情况的审计说明,只能证明2009年的税务情况,不能证明黄伟和千容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2.银行客户对账单因无银行印章,真实性不认可。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2010年9月25日,千容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由一人股东变更为四人股东,增加高晓蓉、辜波、黎明三位股东,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但注册资本未变更。2010年9月2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黄伟、千容公司对差欠千容公司的货款无异议,但认为332905.71元货款系产生于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之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黄伟应否对千容公司变更前差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黄伟认为,其个人财产与千容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不应对千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黄伟是否应对千容公司变更前,即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黄伟能否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千容公司的财产独立,二者未发生混同。1.黄伟虽提交了税务报告和银行客户对账单,但税务报告形成于2010年4月26日,千容公司类型的变更在2010年9月28日,中间相距5个月;2.税务报告反映的是千容公司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情况,并不能客观反映千容公司的财产情况。同样,银行客户对账单也不能证明千容公司与黄伟个人财产完全独立。千容公司在企业类型变更时,并未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财务、资产进行审计,出具财务审计报告,故黄伟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千容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依法应对千容公司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伟认为顺康公司以《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为依据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另案起诉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违效率原则,产生诉累,本院亦不予支持。二、332905.71元货款是否产生于千容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之后。黄伟对千容公司差欠顺康公司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332905.71元货款产生于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之后,该款不应由黄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顺康公司与千容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冲抵协议》载明,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千容公司差欠顺康公司的货款总额,经双方抵扣后为1241320.89元;同日形成的《对帐情况汇总表》又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千容公司欠款总额已达1262872.51元,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差欠顺康公司的货款又增加21551.62元,该新增的债务系产生于千容公司变更之后,黄伟不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冲抵协议》中载明的差欠货款1241320.89元,系双方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互负债务抵销后的结账结果,对该债务产生于千容公司类型变更前后,双方均承认无法界定,而上诉人黄伟未能提供千容公司在性质变更时的财务审计报告,无法区分差欠顺康公司货款的时间,故黄伟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对帐情况汇总表》中同意将顺康公司欠千容公司的货款424586.13元进行抵销,该部分抵销的金额是顺康公司差欠千容公司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的货款,应先与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千容公司新增加的债务21551.62元相抵销,抵销后的剩余部分403034.51元再与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前所欠顺康公司的债务1241320.89元进行抵销,故黄伟应对千容公司尚欠顺康公司的货款83828638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类比适用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虽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黄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6元,由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冷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