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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斯奕。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杨政扬。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耀新。原告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杨政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贸易往来,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向原告购买磷酸铁锂14260公斤,双方约定每公斤的磷酸铁锂的价格为91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付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1月19日开始至2013年6月4日止向被告共计供应磷酸铁锂14260公斤,共计货款1297660元,原告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全部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被告还拖欠2012年向原告购买磷酸铁锂的货款878650元。综上,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763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32369.7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已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继续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6日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金华市鑫晟运输货物运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份发给被告2100公斤、价值191100元磷酸铁锂的事实。3.2013年1月29日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金华市鑫晟运输货物运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份发给被告1950公斤、价值177450元磷酸铁锂的事实。4.2013年2月28日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2份、金华市鑫晟运输货物运单复印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份发给被告2500公斤、价值227500元磷酸铁锂的事实。5.2013年4月3日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5份、金华市鑫晟运输货物运单复印件4份、天天快递单复印件1份、发货通知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份发给被告2860公斤、价值260260元磷酸铁锂的事实。6.2013年5月3日、5月10日、5月17日采购合同复印件3份、送货单复印件3份、金华市鑫晟运输货物运单复印件2份、德邦快递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份发给被告3080公斤、价值280280元磷酸铁锂的事实。7.2013年5月30日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金华市鑫晟运输货物运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份发给被告1770公斤、价值161070元磷酸铁锂的事实。8.2012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26日采购合同复印件3份、送货单复印件4份、金华市鑫晟运输货物运单复印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份发给被告6840公斤、价值642960元磷酸铁锂的事实。9.2012年12月25日、12月28日采购合同复印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2份、金华市鑫晟运输货物运单复印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发给被告2590公斤、价值235690元磷酸铁锂的事实。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原告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3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酸铁锂,2012年11月前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公斤价格为94元,此后每公斤价格为91元,付款方式均为月结90天付款。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计向被告供货23690公斤,货款共计为2176310元。同时,原告还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不成,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763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2369.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已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继续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7631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2369.70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