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与袁青松、袁亚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袁青松,袁亚玲,奚元兴,袁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代表人:苏敏。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袁青松。被告:袁亚玲。被告:奚元兴。被告:袁秀霞。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为与被告袁青松、袁亚玲、奚元兴、袁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因被告袁青松、袁亚玲、奚元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袁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青松、袁亚玲、奚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青松、袁亚玲、奚元兴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被告袁青松可在额度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对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袁亚玲、奚元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2月21日,被告袁秀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袁青松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袁青松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88‰。但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被告即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21178.08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并为之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袁青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1178.08元(计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袁亚玲、奚元兴、袁秀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袁青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袁亚玲、奚元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袁秀霞同意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按约向被告袁青松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袁青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21178.0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袁秀霞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袁秀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青松、袁亚玲、奚元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袁青松、袁亚玲、奚元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袁秀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与被告袁青松、袁亚玲、奚元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袁秀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袁青松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本金,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袁青松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袁亚玲、奚元兴、袁秀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青松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青松、袁亚玲、奚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1178.08元(计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三、被告袁亚玲、奚元兴、袁秀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袁亚玲、奚元兴、袁秀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青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袁青松、袁亚玲、奚元兴、袁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