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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潘川干与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川干,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潘川干。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曙光。委托代理人吴新初。委托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川干诉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7月29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川干、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新初、王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川干诉称,2002年初,被告因安吉工地工程建设之需向原告借款。2002年1月至2月间,由被告出面陆续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财务入账凭证,并承诺待资金周转后定会归还。此后2005年,被告处吴新初又无故扣押原告5,000元。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0,000元和无故扣押款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诉状上的160,000元是原告应该向被告交付的垫付款项。原告和案外人乔明初承包工程,挂靠在被告,开发商需向被告借款,但是此笔费用是实际施工人员来承担,原告和乔明初知道此笔费用是其承担,但以被告名义向开发商进行汇款,即被告为上述两人垫付的工程的借款,原告应该同乔明初向被告交付1,200,000元。原告原来是被告的总经理,处理债务的时候是董事长,现在仅仅是被告的股东。原、被告之间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原告仅仅向被告缴纳了160,000元,后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将该16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因开发建设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农贸市场需资金而向被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欲承包该工程故同意出借。2001年12月19日,中孚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2002年1月4日,被告以支票的形式向中孚公司付款1,200,000元。2002年1月28日至2月21日期间,原告分四次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付款总计160,000元,被告共出具四张收据给原告,收款事由注明为安吉工地借入款。2004年8月3日,原、被告与顾鸣龙、吴新初、沈曙光等人共同制作关于安吉工程承包者乔明初借用1,200,000元并由汇发公司(被告)财务划借给中孚公司和由乔明初直接归还1,200,000元的事实情况(以下简称“情况”),该“情况”载明:2002年1月,乔明初为了向中孚公司承包安吉工程,需由被告帮其借用1,200,000元,其中由被告帮其借用原告160,000元;2004年1月15日,由被告从乔明初0街坊工程款中帮其还原告140,000元;2004年7月2日,由被告从乔明初0街坊工程款中帮其还原告115,200元(其中属于其他借款95,200元)。2010年6月21日,被告制作一份“抗辩意见”,其明确:“情况”的本意是欲解决乔明初欠债问题,打算采取各种可能的财务途径进行操作,结果乔明初不配合……归还原告的115,200元,是属乔明初单独向原告的亲戚殷翠凤及被告第四分公司会计借的款,归还原告的140,000元是在2001年上半年度因乔明初承包的02街坊工程资金紧缺而借款,此二笔借款均不包含在1,200,000元范围之内。2011年4月2日,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告及乔明初,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孚公司因故未承接安吉工程。2002年5月17日,时任被告第四分公司经理的原告作为承包主体与工程的发包方浙江安吉久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签定了承包上述工程的协议书,案外人乔明初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2002年6月17日,原告将被告出借给中孚公司的1,200,000元债权款中追讨回620,000元以支票承兑方式汇入其第四分公司账户;2002年7月9日,原告在中孚公司追讨回100,000元以支票承兑的方式汇入其第四分公司账户;2002年7月26日,原告在中孚公司追讨回现金130,000元……2002年7月10日,案外人罗某某(系被聘用的安吉工程工作人员)由原告及乔明初授意,在中孚公司领取属被告债权款现金60,000元。上述1,200,000元钱款中,原告将其中620,000元(500,000元本金,120,000元利息)归还给了属被告的债权人即上海南燕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支取上述钱款时间在其担任被告第四公司经理期间,且原告支取款中的大部分钱款系从被告第四公司账户转出。其次,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个人占有上述钱款。再则,原告支取该钱款时间为2002年6、7月,至其离开被告前的多年间,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支取钱款的上述行为提出异议,该事实也表明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行为是认可的。故法院认定原告向中孚公司支取钱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抗辩意见”、(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2421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情况”,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交款项系归还被告所垫付的借给开发商的款项,然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2002年1月,乔明初为了向中孚公司承包安吉工程,需由被告帮其借用1,200,000元,其中由被告帮其借入原告160,000元”,且原、被告均提供的系争借款收据亦标明被告收款事由为“安吉工地借入款”。故本院认为,证据显示160,000元的借款人为被告,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还抗辩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已取得了系争款项,并对原告提供的针对原告所收到还款予以说明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然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支取钱款910,000元(包含授意罗某某领取的60,000元)的行为系履行其被告第四分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抗辩意见”亦说明原告收到的255,200元不属于1,200,000元范围之内,且被告对此“抗辩意见”已加盖公章,即便被告辩称内部盖章流程出现问题,但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对抗其自认的行为。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系争借款返还原告个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难以采信,原告现诉至本院应当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告后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现从起诉之日的2014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无故扣押款5,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川干借款160,000元;二、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川干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潘川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潘川干负担55元,由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