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与XX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XX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406号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新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XX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与被告XX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物业费。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吉祥雨物业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