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威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襄樊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兴港大厦假日休闲网络中心担任收银员的工作便利,将收银台中由其看管的现金人民币1804.5元侵吞占有,又以撬锁的方式,盗走网吧老板吴某某存放在收银台另一个上锁的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9500元,后逃离中山。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星灿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7460元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叶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现场及赃款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中山市港口镇假日休闲网络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工作职责的证明、交接班记录表及交易记录、新增会员记录、假日休闲网络中心的饮料日报表、假日休闲网络中心营业统计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谭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短信息聊天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侵占及盗窃犯罪违法所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3844.5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只盗得人民币17460元,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只盗得人民币17460元,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非法占有的现金来自两个抽屉,其中一个抽屉系收银员日常所用,另一个系证人甘某某所保管,用于存放大额现金,该抽屉被加锁。王某某供称其从日常收银的抽屉中拿走的现金为2000多元,这与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大致吻合,原判结合吴某某的陈述和甘某某的证言就低认定该抽屉内的现金为1804.5元。现上诉人王某某所持异议的是其从上锁抽屉中所盗金额。网吧主管即证人甘某某的证言称,2014年4月6日23时许,其将当天营业收入中的大额现金共5000元放入了上锁抽屉,余款仍存放在日常收银抽屉,随后由上诉人王某某上晚班,而上锁抽屉中还存放有该网吧经营人即被害人吴某某于当日17时许交给其的款项24500元,该款准备用于交纳租金及税费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甘某某的上述证言一致。此外,另一名收银员即证人叶某某称2014年4月6日22时许,日常收银的抽屉里已有五六千元,甘某某将其中的大额现金共计5000元锁入另一个抽屉,当天17时许其还见到吴某某给了甘某某2万元多元现金用于交纳各种费用,甘某某将款也锁入了该抽屉。综合以上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收银员的工作便利,将收银台中由其看管的现金人民币1804.5元予以侵吞,又以撬锁的方式盗走存放在收银台另一个上锁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295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王某某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绍庄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仲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