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沈雅与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雅,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358号原告沈雅。被告好又���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委托代理人刘佳欣,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雅与被告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雅、被告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雅诉称,其于2002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已超过10年。2008年后,原、被告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无视原告的要求,强行于2014年4月29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而此时原告还处于医疗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终止行为违法,故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现因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届满。2014年4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属法定终止情形,被告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由合泰商业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0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4月29日,原告在招商部门担任专员工作,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755元/月,如出勤情况符合全勤考勤指标的,另可获得勤工奖100元/月。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招商部门担任高级招商主任,基本工资为2,865元/月、勤工奖为400元/月,此外每月可得住房补贴700元。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胸卡及员工折扣卡上均印有沃尔玛字样;被告另向原告发放了沃尔玛中国的员工手册。2014年4月28日上午,原告(以下简称原)与处理被告公司人事事宜的Sammi(中文名李芬,以下简称李)等人就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事宜进行了谈话。被告方首先表示,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不续签,原告则表示,自己愿意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间,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双方进行了如下沟通:“……原:我进公司到现在,2002年进公司,……在公司服务了12年,……根据劳动法来说,工作���年以上同一单位,应该就视为无固定期限,……不续约就等于是我的无固定期限现在是要被你们打断,那我不知道公司给我的讲法是怎么样的。李:我很清楚知道你是拿过那个十年的工牌,我记得很清楚……。原:那我的入职日期是2002年8月12日你认可吗?……李:我只能跟你说第一,公司是有系统记录,你在诚达的时候是在2002年8月12日进入进来,但在法律的规定上面呢,对于用人单位这个主体的说法呢,没有一个很明确的规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被告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收讫该终止通知书。2014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02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现于2014年4月29日合同终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离职补偿金33,364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提起仲裁��请,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189.84元(5,132.91元/月×12个月×2)。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不予同意。另查明,1、根据原告的劳动手册记载,2002年8月12日至2003年9月22日期间,其用人单位为上海诚宏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宏公司,系由合泰商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其用人单位为上海诚达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百货公司,隶属于诚达集团,该集团系好又多连锁超市的创办人之一);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其用人单位为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田林分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2009年11月1日,原告曾向好又多田林分公司提交通知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发展的需要,自2009年11月1日起离开,拟到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其中除日期及拟至公司名称为手写外,其余字样均为打印。2、2007年2月,沃尔玛收购了中国好又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之后,原告获得了由沃尔玛及好又多联合颁发的5年奉献奖牌。此外,原告还获得了沃尔玛中国颁发的10年奉献服务奖牌及奖状。3、2014年4月28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就诊,医院为其开具了为期两周的病假单;2014年5月6日至5月10日期间,原告在六院住院;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至六院就诊,医院为其开具了为期两周的病假单;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相应的病假单邮寄给了被告。4、原告劳动合同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4.41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324号裁决书及更正通知书、劳动手册、2009年及2011年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10年服务奖牌及奖状、5年服务奖牌、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六院病史记录、疾病证明单、出院小结、快递面单、医疗费用票据、2007年2月28日中国证券报、沃尔玛中国网页截屏、档案机读材料、终止通知书及劳动手册快递回单、员工折扣卡、门禁卡、工作胸卡、员工手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通知、工资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述:其于2004年1月与雅客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3月,后者被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合并,于是证人与上海好又多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进入好又多工���,并在那里认识了原告,原告与证人同在市场部工作了六年;2009年,由于沃尔玛并购好又多,公司需要整改,因此证人在2009年6月被转到物流部,并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交了一份要求转职至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的申请,当时公司告知如果不签就无法转职,但该申请不会影响证人的年休假及工资等;原告则于2009年转到招商部,同时根据公司的安排,用人单位变为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沃尔玛也给证人发了10年忠诚服务卡。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离职前的工作单位为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且证人并未亲见原告的转职过程,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何时起算?2、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诚宏公司、诚达百货公司、好又多田林分公司及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间具有关联关系,2002年8月12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上述各公司轮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可初步认定原告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次,从原告获得的沃尔玛中国颁发的10年奉献服务奖牌及奖状看,被告已认可原告的连续工龄超过10年;此外,在被告为原告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也清楚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8月12日,该日期与原告主张的工龄起算日期完全吻合。再次,从2014年4月28日的谈话录音看,被告公司的人事也表示清楚��告拿过10年的工牌,且根据公司的系统记录,原告进入关联公司的时间是在2002年8月12日。这些表述亦可印证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应自2002年8月12日起算。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截止,此时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在原告表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自己应当与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仍单方于2014年4月29日通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行为显然于法有悖,已构成违法。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于2002年8月12日起算,其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4.41元,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当于24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21,065.84元。上述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364元外,尚应支付差额87,70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7,701.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