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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宋华与朱国合、闫路娥、朱国生、朱吉波、闫传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朱国合,闫路娥,朱国生,朱吉波,闫传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宋华,女,住齐河县。被告:朱国合,男,住齐河县。被告:闫路娥(朱国合之妻),女,住址同上。被告:朱国生,男,住齐河县。被告:朱吉波,男,住齐河县。被告:闫传木,男,住齐河县。原告宋华与被告朱国合、闫路娥、朱国生、朱吉波、闫传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合、闫路娥、朱国生、朱吉波、闫传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朱国合、闫路娥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并写借据一张。借款人朱国合、闫路娥和担保人闫传木、朱吉波、朱国生、冀德常与我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2%,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担保人冀德常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借款14000元,被告朱国合于2014年3月4日偿还借款3000元,余欠借款本金38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2.2%计算)。原告就上述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身份证明,以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朱国合、闫路娥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并写借据。被告朱国合、闫路娥作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和担保人闫传木、朱吉波、朱国生、冀德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2%,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国合于2014年3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因担保人冀德常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原告免除了冀德常对余欠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借款本金55000元的全部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0月10日,余欠本金38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合、闫路娥经朱国生、朱吉波、闫传木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朱国合、闫路娥尚欠本金38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应予偿还,被告朱国生、朱吉波、闫传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8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2%自2013年10月10日起付息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合、闫路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华借款余欠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吉波、朱国生、闫传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朱国合、闫路娥、朱吉波、朱国生、闫传木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