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培忠与张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忠,张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忠,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东,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培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培忠的委托代理人韩承旭,被上诉人张光东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张培忠将被告张光东以及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光东为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光东以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塞外城府”、“东方瑞景”等工程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张培忠借款,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张光东给原告张培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张培忠现金捌佰伍拾万元整¥850万元,此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如不能偿还以开除合同为准执行。”同日原告张培忠与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8月15日,法院作出(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张光东名义向原告张培忠所借该850万元的借款行为属于被告张光东作为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判决由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培忠偿还850万元的借款。判决后,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阿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5日原告持被告张光东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250万元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培忠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250万元借款是否在法院生效的(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张培忠起诉被告张光东以及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审理。原告张培忠起诉被告张光东以及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光东以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塞外城府”、“东方瑞景”等工程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张培忠借款,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光东给原告张培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张培忠现金捌佰伍拾万元整¥850万元,此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如不能偿还以开除合同为准执行。”认定850万元的借款属于被告张光东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并判决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向原告张培忠偿还850万元借款。法院认为,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光东给原告张培忠出具借条上明确记载“已付款结算时扣除(2012年6月20日之前所给张培忠的付款)”,结合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光东给原告张培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培忠现金捌佰伍拾万元整¥850万元,此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如不能偿还以开除合同为准执行。”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在2012年6月20日已经结算,故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培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原告张培忠负担。张培忠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本案所涉250万元借款与已判决850万元联系在一起,不具有说理性,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请求撤销(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光东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张培忠主张的25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399号张培忠与张光东、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的850万元内结算。张培忠与张光东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后,张光东向张培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399号认定850万元的借款属于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并判决由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培忠偿还850万元借款。本案中张培忠持有的2012年4月19日张光东给其出具借条上记载“注:已付款结算时扣除(2012年6月20日之前所给张培忠的付款)”,结合2012年6月20日张光东与张培忠经结算后形成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反映双方在2012年6月20日对之前发生的借贷进行了汇总结算,故张培忠本次诉讼的借款已在(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399号认定850万元的借款中予以结算。综上,张培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专业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张培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双 玫审 判 员 范 海 锋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