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法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郁平与被执行人百旺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郁平,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法执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唐郁平,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法志,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安县百旺镇法定代表人潘柯宇,镇长。申请执行人唐郁平与被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镇人民政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都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镇人民政府未能全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郁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4)都法执字第184号。本次申请执行标的53224.1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唐郁平在判决生效前已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抵偿债务19969.63元,现被执行人实际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3254.49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镇人民政府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7000元,申请执行人唐郁平放弃16254.49元。至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的义务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义务,强制执行条件已不必要,生效裁判文书的第(二)项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都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炳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