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郑洪喜与北京南方天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喜,北京南方天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喜,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南方天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108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委托代理人巨万海,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北京南方天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郑洪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南方天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旭超、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天成公司与郑洪喜签订了《厨房排烟及油��净化器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净化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成公司为郑洪喜加工安装厨房排烟机净化器设备。现天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但郑洪喜未按照约定给付天成公司加工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郑洪喜支付加工款15750元及违约金15750元;2、判令郑洪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天成公司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郑洪喜支付加工款15000元及违约金1125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净化器合同》;2、报价单。郑洪喜在一审中答辩称:天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故不同意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洪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净化器合同》;2、照片。双方当事人对郑洪喜提交的证据1《净��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存在异议:一、天成公司提交证据1《净化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净化器合同》关系。郑洪喜不认可该证据中《净化器合同》金额30750元,因一审庭审中双方最终确认《净化器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净化器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二、天成公司提交证据2报价单,证明《净化器合同》各项费用明细,郑洪喜已将设备投入使用。郑洪喜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报价单上的各项单价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报价单上的设备单价、运输费及安装费用予以确认。三、郑洪喜提交证据2照片,证明天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达到郑洪喜的证明目的,郑洪喜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14年4月4日到设备安装地点即郑洪喜在北京市朝阳区经营的老诚一锅饭店内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天成公司与郑洪喜签订《净化器合同》,双方约定由天成公司为郑洪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的老诚一锅饭店设计、加工并安装风机、双向换气扇、油烟净化器、烟罩、百叶风口、开孔、吊杆吊架、管道、软连接等排风系统。该合同同时约定由郑洪喜承担运输费和人工安装费。《净化器合同》第二条约定静电式油烟净化器JDC-静电系列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符合北京市环保部门颁发的GB18483-2001《饮食业排放标准》的要求。《净化器合同》第五条约定,首批付款50%,货到现场安装结束付50%。《净化器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郑洪喜不能按时付款,按拖延时间承担赔偿,每拖延1天,按欠款余额的3%赔偿给天成公司。根据勘验情况,天成公司实际向郑洪喜提供并安装的设备如下:5#风机1台、4#风机2台、3.5#风机1台、双向换气扇5台、8000立方米/每小时油烟净化器1台、4000立方米/每小时油烟净化器1台、烟罩5.8平方米(4平方米+1.8平方米)、百叶风口10个、开孔5个、吊杆吊架15副、管道43平方米、软连接5个。天成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净化器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郑洪喜已向天成公司支付1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付。郑洪喜经营的老诚一锅饭店于2013年11月24日开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成公司与郑洪喜签订的《净化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天成公司依约将设备加工完毕并安装于��洪喜指定地点,现设备已投入使用,郑洪喜应向天成公司支付剩余承揽款。郑洪喜称天成公司提供的1、2、3层的3台换气扇存在质量问题,但郑洪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过天成公司在天成公司安装完毕1、2、3层的3台换气扇后,郑洪喜还要自行安装传菜梯,郑洪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传菜梯安装之前,天成公司安装的1、2、3层的3台换气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郑洪喜称换气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郑洪喜称排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郑洪喜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天成公司要求郑洪喜支付剩余承揽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净化器合同》第五条约定,首批付款50%,货到现场安装结束付50%。《净化器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郑洪喜不能按时付���,按拖延时间承担赔偿,每拖延1天,按欠款余额的3%赔偿给天成公司,由于此标准约定过高,天成公司主动将此标准降低,而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天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郑洪喜应在安装结束后付剩余的50%承揽款,但其至今未付,故天成公司主张自郑洪喜开业时间即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延期付款违约金1125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郑洪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南方天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款一万五千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郑洪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成公司安装的排风系统不好用,使用效果很差,虽然郑洪喜安装了传菜梯对排风有一定影响,但是天成公司也存在问题。而且天成公司并没有完工。综上,郑洪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洪喜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成公司依约将设备加工完毕并安装于郑洪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的老诚一锅饭店,该饭店于2013年11月24日开业,天成公司安装的设备已投入使用,郑洪喜应按《净化器合同》约定向天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郑洪喜上诉主张天成公司安装的排风系统使用效果很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成公司安装的排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郑洪喜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郑洪喜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郑洪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郑洪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