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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市巴黎商街往汽车西站方向行驶。23时28分许,途经市区九铃路与铃川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永康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提取被告人杨某血液,经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