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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高行监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津高行监字第00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号海泰信息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张连喜,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一,该公司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君,该局局长。申请再审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河西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息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错误。被申请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就申请再审人举报事项是否违法做出认定,更未做出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再审人。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申请再审人的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二审法院未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作出判决错误。本院认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工商河西分局具有接受工商违法行为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申请再审人信息港公司向被申请人举报天津中富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电子认证服务,要求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后,作出《关于天津中富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子认证服务问题的最终回复》并送达申请再审人,告知举报事项应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密码管理局管辖,且工业和信息化部已函复申请再审人天津中富信安科技发展公司不存在未经许可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处理结果,缺乏事实根据。在被申请人已作出《关于天津中富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子认证服务问题的最终回复》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认为《关于天津中富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子认证服务问题的最终回复》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及时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依法寻求救济。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信息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张广才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