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4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国俊与迟小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俊,迟小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4018号原告张国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深圳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曹辉,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小羽,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中国建筑科技研究院软件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黄冠,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俊与被告迟小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钟启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俊的委托代理人曹辉,被告迟小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视典公司)及北京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视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系具有博士学位的高级人才,故原告招聘被告到深圳中视典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中视典北京分公司)就职。被告在分公司工作期间,以生活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8日,原告以转账汇款方式借予被告50万元。后被告只还款20万元,原告指示中视典北京分公司扣发被告三个月工资共计2.1万元,暂计入被告的还款数额。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已还款22.1万元,尚欠27.9万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11867.96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个人转账业务受理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汇款50万元;3、还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2013年9月16日前还款40万元;4、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还款2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两个师兄费广正、陈彦云当时在深圳中视典北京分公司工作,被告通过他们与原告相识,原告提出希望被告运用自己的专有技术解决公司相关技术难题,被告遂于2012年11月进入深圳中视典北京分公司工作,该公司由原告实际控制,员工工资亦通过深圳中视典公司发放。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初步商定,被告以其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转让给深圳中视典公司,并为深圳中视典公司搭建Cave展览展示系统,故涉案款项实系技术转让费。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技术转让合同,并以项目未盈利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技术转让费。被告迫于解除劳动合同等压力,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同意返还部分技术转让费计40万元。该还款协议并非出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后被告因还款能力有限,仅返还了20万元,原告就扣发被告四个月的工资计2.8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10月离开深圳中视典北京分公司。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北京中视典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原告为北京市中视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广正为该公司监事;2、被告工作邮箱的截屏,显示被告曾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及陈彦云发送一封内容为“张总、费师兄:附件中是我关于知识产权转让所写的一个草稿,您看要是没有太大问题的话,我就写一个比较正式的落实”的邮件,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向被告回复一封内容为“我看了没什么问题,请正式的落实吧”的邮件,证明2013年2月1日至2月2日期间,原、被告就被告与中视典公司间的技术转让合同事宜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磋商;3、关于“边缘融合机相关技术”及“投影融合球幕相关技术”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作为原、被告间邮件的附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证明被告与中视典公司间存在技术转让合同关系;4、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证明原告代中视典公司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5、中视典沉浸式互动产品名录,证明中视典公司产品名录中所宣传的“中视典沉浸式巨型穹幕系统360度环绕沉浸式体验”以及“中视典小型球幕投影可移动沉浸式交互体验”等被告拥有专有技术的产品,已经列为了中视典公司的产品,被告与中视典公司间存在技术转让合同关系;6、还款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还款为40万元,与原告诉称借款50万元的本金数额不符,且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7、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0万元,与原告诉称还款22.1万元不符;8、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与中视典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每月工资为1.6万元,中视典公司2013年7月至10月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9、(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7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陈彦云的电子邮箱及邮箱内的邮件,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使用深圳中视典北京分公司的企业邮箱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就被告与中视典公司间的技术转让合同事宜进行磋商,该邮件抄送陈彦云;10、(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79号公证书,证明网站域名@vrp3d.com的主办单位系深圳中视典北京分公司;11、被告与陈彦云的通话录音,证明涉案款项并非被告生活困难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而系技术转让费。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被告确曾向深圳中视典公司提出过技术转让的事,公证书中所载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仅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的技术转让协议。被告所称电子邮件系被告与深圳中视典公司间的往来邮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将原告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原告个人行为相混淆。被告所称受胁迫才签订还款协议不是事实,原告当时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有限,故先就40万元进行了书面约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后再还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5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国俊交来的汇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3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作为债务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前,被告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的,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另查,2013年2月1日,被告通过深圳中视典北京分公司邮箱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抄送费广正、陈彦云,内容为:“张总、费师兄,附件中是我关于知识产权转让写的一个草稿,您看要是没有太大问题的话,我就写一个比较正式的落实。”该邮件附有一word文档,标题为“关于‘边缘融合机相关技术’及‘投影融合球幕相关技术’的转让协议”。庭审中,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证据2落款日期系倒签,实际签署日期为2013年8月;证据3并非出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以开除陈彦云、费广正相威胁,胁迫被告签署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原告未曾收到过,证据11内容不完成,存在被剪辑的可能性,且被录音者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8、9、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据、还款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被告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78号、04679号公证书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确曾向被告支付50万元,现被告主张该款项实系被告将其专有技术转让予深圳中视典公司的技术转让费,但被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中,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向被告回复的邮件未经公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中视典沉浸式互动产品名录与被告答辩意见无直接联系;录音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陈彦云的通话,因陈彦云未出庭作证,故无法辨别该录音的真伪。现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经公证的邮件,仅为被告单方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且邮件所附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协议约定的技术转让费,被告仅凭其单方邮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就技术转让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被告与深圳中视典公司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确已成立且涉案款项系合同约定之技术转让费的确凿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就被告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虽辩称还款协议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就50万元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22.1万元,故本院据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7.9万元。被告未能依还款协议之约定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依法对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小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俊借款十七万九千元;二、被告迟小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俊逾期利息(以十七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国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张国俊负担二千零八十元(已交纳),被告迟小羽负担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