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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执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汪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执字第698号罪犯汪初,男,1992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康定县人,藏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某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甘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6212.5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4月23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汪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初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13000元,其余无能力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四川省康定县麦崩乡人民政府、麦崩乡厂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汪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2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