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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毛海龙与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龙,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796号原告毛海龙,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兴盛,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九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A329。法定代表人李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海龙与被告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思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盛,被告时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龙诉称:我于2012年7月8日到时思科技公司,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我每月薪酬底薪加提成不低于5000元。时思科技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5日,我提出离职。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时思科技公司支付我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时思科技公司承担。被告时思科技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仲裁之日起往前推一年,超过一年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毛海龙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时思科技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4年6月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毛海龙的全部仲裁请求。毛海龙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毛海龙提交:1、银行打款凭证,其上载明:“2012年11月15日账户金额10690元,2012年12月14日账户金额4024元,2012年12月30日账户金额4000元,2013年1月15日账户金额2450元,2013年2月22日账户金额5000元,2013年3月15日账户金额5193元,2013年4月15日账户金额3198元,2013年5月15日账户金额6577元,2013年6月15日账户金额3960元,2013年7月15日账户金额1800元,2013年8月15日账户金额777元。”证明时思科技公司的股东王伟、李畅向其支付过工资;2、网校通会员入网服务协议,证明其曾代表时思科技公司与山西大兴附属中学校、大连市第四十八中学等签订过合同;3、公司宣传材料及业绩报表,证明其在时思科技公司任职,宣传材料上有其与其他同事的相关信息。时思科技公司对证据1认可,称付款人王伟、李畅是其公司的;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称宣传材料不是其公司印制的。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04号裁决书、银行打款凭证、网校通会员入网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打款凭证和网校通会员入网服务协议,足以证明毛海龙与时思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毛海龙主张其于2012年7月8日入职,于2013年7月15日离职,时思科技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毛海龙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时思科技公司未与毛海龙签订劳动合同,毛海龙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时思科技公司支付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2012年11月27日以前的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时思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其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数额以银行打款凭证记载为准。毛海龙要求支付2013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海龙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六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毛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子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