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仰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阙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仰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阙秀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925号原告上海仰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金杰,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秀珍。原告上海仰宏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阙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086.2元。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凌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仰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7.18平方米、71.67平方米及73.97平方米。原告原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2元。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085.6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仰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0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阙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凌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