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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9日。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30日,1999年10月因犯伪造印章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某,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3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AXX**号小轿车超速行驶与由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高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金川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连带赔偿达成协议后尚未给付的损失62328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本案被害人有闯红灯的行为,应负同等责任。民事部分三方达成协议,雇主应当赔偿,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三方达成赔偿协议时其和李某某口头约定其承担30万元,其余6万元由李某某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已经给付完毕了,剩下的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AXXX**号小轿车在市区限速50km/h的上海路上以72.9-76.1km/h的速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重庆路十字时,该车前保险杠左侧与沿重庆路由西向东以28.6-29.3km/h超速行驶的由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高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金川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11月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工地干活,2013年11月11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刘某某工地的甘A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36万元,协议达成后刘某某已给付18万元,交强险赔付了117672元,共计297672元,李某某赔偿5000元,剩余5732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报告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一方与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三方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赔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剩余赔款57328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剩余损失573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许艳萍人民陪审员  石建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