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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玉珍与孙学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后分别生育长女孙某乙、次女孙某丙,三女孙某及长子孙某。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投,经常吵闹。10年前我因无法忍受被告殴打,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与被告因多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本院与其谈话时,其表示原告9年前离家出走时带走3000元现金、一个油壶、一辆三轮车,如原告愿意将上述东西返还给我并给付我婚生长子孙某的抚养费30000元或抚养婚生长子孙某,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分别生育长女孙某乙、次女孙某丙、三女孙某及长子孙某,现四名子女均已成年。2004年左右,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吵打后离家出走,之后原被告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走时带走3000元及油壶和三轮车。婚生子孙广中身有残疾(头脑不好),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物、抚养孙广中或给付孙广中抚养费30000元。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告刘某于2004年左右即离家出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孙某甲辩称婚生子孙广中有残疾,要求原告给付孙广中抚养费30000元。因孙广中现已经成年,被告未就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如被告上述辩解属实,相关权利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还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现金、三轮车、油壶,对于上述财物,被告无证据证实确为原告拿走,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恒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