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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郭联合、董玉琴与李莉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联合,董玉琴,李莉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郭联合,男,汉族原告董玉琴,女,汉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莉莉,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联合、董玉琴诉被告李莉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联合、董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李莉莉委托代理人秦晓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联合、董玉琴诉称:郭文杰系二原告之子。自2014年3月22日受雇被告为其驾驶营运车辆。2014年7月5日郭文杰驾驶李莉莉所有的豫G7Y8**号福田牌小型货车行驶至栾川县石庙镇石宝村三组路段时,车辆失控,单方冲撞石崖后侧翻造成郭文杰当场死亡。由于郭文杰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杨文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0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莉莉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死者郭文杰系被告雇佣的货车司机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发后被告方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信息查询单一份、栾川县公安局对李莉莉询问笔录一份;3、栾川县公安局尸检报告书、栾川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辉县市常村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一份;4、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若干份和村委会证明一份;5、辉县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证明一份、驾驶证副本一份;6、物流货物货运单两份;7、前往栾川处理丧事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七张;8、交通费票据十三张,共计1585元;9、住宿费票据十一张,共计810元;10、伙食费票据四十张共计1500元,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李莉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郭文杰死亡后被告李莉莉为郭文杰买寿衣花费946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与庭审,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郭文杰系原告郭联合、董玉琴夫妇独子,被告李莉莉系从事物流公司运输的个体户,自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莉莉开始雇佣郭文杰为专职货车司机,固定为其往洛阳市区送货。2014年7月5日郭文杰受被告李莉莉指派,驾驶豫G7Y8**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往洛阳市区送货。在行驶至栾川县石庙镇石宝村三组路段时,由于遭遇连续下坡弯道路段,郭文杰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单方冲撞石崖后侧翻造成郭文杰当场死亡。原告郭联合、董玉琴夫妇闻讯后,和多名亲属到栾川县处理后事,共产生交通费1585元,住宿费810元,伙食费1500元。2014年7月16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莉莉先行向原告垫付包括买寿衣花费共计10946元。另查明:豫G7Y8**号福田牌小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莉莉。郭文杰系2013年8月22日取得驾驶证,实习期至2014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郭文杰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郭文杰受雇为李莉莉开车时,没有取得道路交通货物运输资格证,不符合驾驶货运车辆上路的资格。郭文杰系辉县市常村镇固东村村民,其父亲系郭联合,母亲系董玉琴,均为辉县市常村镇固东村村民,其没有兄弟姐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遭受人身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莉莉作为多年从事物流公司运输的个体户,应当知道货物运输对驾驶员有更多的技能要求,其应当严格审查多频人员的营运资质和技能水平。在郭文杰刚取得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且没有取得道路交通货物运输资格证,不符合驾驶货运车辆上路的资格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聘用郭文杰作为专职货运司机,往山多坡陡的洛阳地区送货,导致郭文杰在连续下坡弯道路段,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单方冲撞石崖后侧翻当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考虑到其在雇佣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文杰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资格的情况下,受聘为被告李莉莉开车运送货物,在路况复杂的情况下,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单方事故造成其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其在雇佣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7:3划分责任为宜。原告郭联合、董玉琴夫妇作为郭文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李莉莉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于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2、丧葬费18979元;3、误工费4900元(原告与多名亲属共7人在栾川县处理后事7天,酌情按每人100元计算);4、交通费1585元;5、住宿费810元;6、伙食费1500元,以上共计197280.8元。被告李莉莉承担其中的70%,即13800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项相加共计168006.56元。由于李莉莉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0946元,被告李莉莉需要再赔偿原告157150.56元。原告要求的2014年6月份3800元工资,由原告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联合、董玉琴郭文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150.56元。二、驳回原告郭联合、董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被告李莉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伟审判员  胡文兵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