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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荣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为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年××月××日生育一子,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到外地打工两人互不往来至今。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二人仍然未有任何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为双方亲友共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认识,并非通过他人介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情形,原告也没有在我家里闹过什么矛盾。我虽然与原告长期分离在外打工,但是我一直没有要与原告离婚的念头,因为我们都要对孩子负责。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原告的抚养费自2010年其外出务工开始计算,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张某乙的抚养费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11月在外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联系减少,并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被告协商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拒绝无果。期间,原、被告经他人协调沟通,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未产生实际效果。2013年3月14日,原告何某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5日,随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之间难以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据此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并未分家析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亦无共同债务。婚生子张某乙,现年9周岁,自2010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与被告张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收入等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自2010年7月伊始,双方分居至今已有4年。2013年3月,原告向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亦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何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年幼,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诉求,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较适宜,故原告何某请求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抚养费问题,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婚生子张某乙的实际需要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原告何某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其余教育、医疗费用凭实际支出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明卓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何某向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首先一次性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的张明卓抚养费18000元,此后按月于当月月底支付;张明卓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票据由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负担一半,按年度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上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张明卓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