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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宋玉琨与王国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琨,王国栋,张德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773号原告宋玉琨,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个体户。被告王国栋,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张德全,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宋玉琨诉被告王国栋、张德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王琨与被告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讼。张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琨诉称,2013年3月,王国栋与张德全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王国栋将我名下车辆以17000元转让给张德全。我认为对方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我的车辆,该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定王国栋与张德全在2013年3月21日所签的汽车转让协议无效。王国栋辩称,宋玉琨所述情况属实,我同意宋玉琨的诉讼请求。张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国栋系宋玉琨的姐夫。2010年,王国栋出资用宋玉琨的名义购买了红旗牌小客车一辆,车号为京xxxx**,购车时宋玉琨未出资。2013年3月21日,王国栋与张德全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王国栋将该车以17000元卖给张德全。该协议约定该车为裸车出售,不带牌照,车辆必须外迁,该车自今日起,以前的一切违章由王国栋负责,以后的一切违章由张德全负责。协议签订后,王国栋将车辆及相关购车发票等手续交给了张德全。现该车仍登记在宋玉琨名下,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汽车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国栋与张德全交易的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宋玉琨名下,但宋玉琨本人并未出资购置车辆,故其对上述车辆并不享有支配权,应视为王国栋借用宋玉琨名义购买了上述车辆。王国栋作为车辆的出资人将该车以17000的价格卖与张德全,其行为并无不妥。宋玉琨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承认自己未出资购车,而王国栋在卖车时也一并将车辆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交与张德全,故张德全作为买车人完全可以相信王国栋对该车拥有权利。现裸车的买卖并未实际损害宋玉琨的财产权益,又考虑到宋玉琨与张德全的亲戚关系,故宋玉琨以其未同意为由,主张王国栋与张德全所签汽车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玉琨要求确认王国栋与张德全在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宋玉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