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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7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方为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顺路359弄金钻苑门口的皖NKXX**黑色轿车中,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胸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受外力作用致左上肺破裂,左侧血气胸,肺萎陷70%以上,构成重伤。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的尖刀一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入院记录、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到案后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过错及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因素,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