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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祥辉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祥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二终字第28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祥辉。辩护人陈某某,广西某某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农某某,广西某某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祥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0)港北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季祥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季祥辉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贵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发回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2)港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季祥辉不服,提出上诉。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季祥辉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季祥辉系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2009年2月18日,季祥辉被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组建并控股的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命为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施工监理项目NGJL-1标段(即黎塘至桂平辖区范围内)总监理工程师。季祥辉任总监理期间,在对南广铁路项目施工单位进行监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项目施工单位中铁三局(贵港至桂平路段施工单位)、中铁十七局(黎塘至根竹路段施工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项目施工单位人员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季祥辉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铁三局项目部经理王某某送的现金共人民币11万元。(一)2010年元旦期间,被告人季祥辉在南广铁路NGJL-1标段项目部办公室,收受了王某某送现金的人民币5万元。(二)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季祥辉在南广铁路NGJL-1标段项目部办公室,收受了王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人季祥辉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铁十七局项目部经理王某甲人民币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季祥辉在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的长裕川茶馆,非法收受了王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二)2010年五一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季祥辉在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的长裕川茶馆,非法收受了王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季祥辉非法收受中铁三局项目部二分部项目经理赵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五一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季祥辉到南广铁路4标段检查郁江大桥,临走时,赵某某在被告人季祥辉的车上送给季祥辉现金人民币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康某某等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工计价表、工程咨询公司项目管理办法等书证,被告人季祥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季祥辉为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监理项目施工单位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项目施工单位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季祥辉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祥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季祥辉系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命为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施工监理项目NGJL-1标段总监理工程师,而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由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和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共同出资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对季祥辉没有明确的委派任命文件,不是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在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故季祥辉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季祥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祥辉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季祥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款项存放于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季祥辉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季祥辉是受国有企业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委派,到非国有公司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认定季祥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季祥辉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派到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支持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以受贿罪判处季祥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抗诉意见。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开庭期间提供了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支持其主张。季祥辉上诉称,1、其是代表南广铁路NGJL-1标段项目部收受王某某送的11万元辛苦费、收受王某甲送的4万元奖金,并将上述15万元用于垫付项目部支出以及将来的职工补助。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从其农行卡中暂扣的15.4万元,是其借支单位的公款。其收受赵某某送的1万元是其参加专家讨论会的劳动报酬。2、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使认定其收受施工单位的16万元辛苦费,也不能证明其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即使认定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判决五年有期徒刑也属量刑畸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辩护人农毅军、陈志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季祥辉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季祥辉替项目部收受王某某的辛苦费,用于项目部的支出,并非季祥辉占为己有。3、季祥辉收受赵某某的1万元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综上,季祥辉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季祥辉系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的高级工程师。2009年2月18日,季祥辉被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咨询公司)任命为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施工监理项目NGJL-1标段(即黎塘至桂平辖区范围内)总监理工程师。季祥辉任总监理期间,在对南广铁路项目施工单位进行监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项目施工单位中铁三局(贵港至桂平路段施工单位)、中铁十七局(黎塘至根竹路段施工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项目施工单位人员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上诉人季祥辉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铁三局项目部经理王某某送的现金共人民币11万元。(一)2010年元旦期间,季祥辉在南广铁路NGJL-1标段项目部办公室,收受了王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二)2010年春节前,季祥辉在南广铁路NGJL-1标段项目部办公室,收受了王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另查明,上诉人季祥辉为隐瞒收受王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伪造已将上述贿赂款用于项目部公务支出的证据,以逃避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0年元旦前,其在季祥辉办公室给了5万元现金给季祥辉,并对他说“过节了,平时监理站帮助那么多,给你们点辛苦费”。2010年春节前,其在季祥辉办公室给了6万元现金给季祥辉,并对他说“过节了,也不买礼品了,给点辛苦费你们”。送这11万元给季祥辉,是因为季祥辉是南广铁路NGJL-1项目部的总监理,其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要经过监理单位验收,核算工程量,工程的开工、停工、复工等都要经季祥辉签字,为了感谢季祥辉,所以送钱给他。2、上诉人季祥辉供述,2010年元旦前,王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辛苦费。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6万元现金。这些钱,其在平时用于自己开支了。王某某送钱给其,是想处理好工作中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因为监理的职责是要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计量计价,监督核实工程量,有些需要其签字确认。王某某案发后,其担心自己会被调查,就编造了将5万元用来购置电脑等办公设备和将6万元用来发放项目部工作人员春节慰问金的说法来开脱。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任免通知、证明证实: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中标南广铁路站前工程NGZQ-4标段施工。该标段起讫里程DK63+110-DK116+098.58,正线全长52.87KM,途经贵港市西江农场、大圩镇、桂平市厚禄镇、白沙镇、蒙圩镇以及西山镇。2009年2月16日王某某被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南广铁路NGZQ-4项目部经理。此段工程的监理单位是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JL-1标项目部。4、南广铁路站前工程(NGZQ-4标段)验工计价表证实,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4项目部对南广铁路中标路段进行施工,所完成的工程经监理单位的总监人季祥辉审查并签认。5、证人康某某证实,其是南广铁路NGJL-1项目部的副总监理。监理项目部是个派出机构,没有财务,所有公用经费都是直接回铁科院报销。2010年6、7月份,季祥辉叫其在《2010春节(项目部)》金额发放表上签名,但没得到钱。6、证人朱某某、王某、王甲证实,他们是南广铁路NGJL-1项目部的员工,2010年春节回来上班时已签名领取慰问金。在2010年6、7月份,季祥辉称原来发放春节慰问金的签名表已经丢失,要补签名,他们就在《2010春节(项目部)》金额发放表上签名。7、证人夏某某证实,其在南广铁路NGJL-1项目部监理一组工作。2010年3月其从季祥辉手里签名领到慰问金并在《南广铁路监理2010年激励奖金发放表(监理组)》上签名。2010年7月份,季祥辉称原来发放春节慰问金的签名表已经丢失,要补签名,其就在《2010春节(监理部)》上补签名。其按季祥辉的要求在《办公用品领取登记表(驻地监理组)》上签名,但表中所领取的DELLinspiron2200笔记本电脑是其自己所买,并非项目部配发。8、证人黄某某证实,其担任南广铁路NGJL-1项目部一组的负责人。2010年春节前其从季祥辉手里签名领到慰问金并在《南广铁路监理2010年激励奖金发放表(监理组)》上签名。审计组来审计南广铁路后,季祥辉称原来发放春节奖金的签名表已经丢失,要补签名,其就在《2010春节(监理部)》上补签名。季祥辉称之前领取办公用品的手续不齐全,叫其在《办公用品领取登记表(驻地监理组)》上补签名,签名时没有领取相应的物品。9、南广铁路有限公司《关于表彰奖励2009年“百日劳动竞赛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决定》的文件、《南广铁路监理2010年激励奖金发放表(监理组)》、工程咨询公司付款凭证、《2010春节(项目部)》、《2010春节(监理部)》证实,2010年1月15日在南广铁路有限公司2009年“百日劳动竞赛活动”中NGJL-1项目部获得激励考核费56400元,该奖金已发放到个人,领款人均签字确认,季祥辉也已向工程咨询公司报账。季祥辉为了隐瞒收受王某某6万元的事实而制作《2010春节(项目部)》及《2010春节(监理部)》,并叫项目部员工在表上签名。10、工程咨询公司设备与设施管理办法证实,该公司的仪器设备由综合办公室统一购买、统一管理,项目部(组)利用项目资金自行购置的,应由项目负责人在30日内到综合办和财务部登记建账并办理报销手续。11、《办公用品领取登记(驻地监理组)》、工程咨询公司的转账凭证、付款凭证、购买发票、技术设备验收交接单、南广铁路NGJL-1项目部提供的设备台账、办公用品领取登记证实,南广铁路NGJL-1项目部已从工程咨询公司领用办公设备,季祥辉也已向公司报销购买电脑配件费用共计50190元。季祥辉为隐瞒收受王某某5万元的事实而制作的《办公用品领取登记(驻地监理组)》,该表所列的领取物品不是工程咨询公司的财物,也与项目部办公物品领取情况不符。二、上诉人季祥辉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铁十七局项目部经理王某甲送的人民币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元旦前后的一天,季祥辉在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的长裕川茶馆,非法收受了王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二)2010年五一节前后的一天,季祥辉在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的长裕川茶馆,非法收受了王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0年元月份,其约季祥辉在贵港市金港大道丹特口腔医院附近的茶馆喝茶时,将一个事先装好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季祥辉。2010年5月份,其和季祥辉在同一个茶馆喝茶时,送给季祥辉一盒茶叶,茶叶盒里有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其说钱是送给季祥辉项目部的,至于季祥辉拿钱之后怎么处理其不知道。送这4万元钱是经过项目部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后,由其代表中铁十七局南广铁路项目部送的。之所以送钱,是因为季祥辉所在的南广铁路NGJL-1项目部是其所在的中铁十七局集团南广铁路项目部的监理单位,二者之间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送钱给监理部人员,是为了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2、上诉人季祥辉供述,2010年元旦前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约其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长裕川茶馆喝茶时,王某甲从包里拿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白色信封送给其,并对其说“过节了,辛苦了”之类的话。2010年五一节后的一天,王某甲约其到同一茶馆喝茶时,王某甲送给其一袋茶叶,茶叶袋里有用一个信封装着的2万元。王某甲送钱,是因为王某甲所在的中铁十七局是南广铁路3标段的施工单位,其所在的单位是该标段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所做的工程要经过他们监理单位审核并经其签名后才能得到工程款,王某甲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才会送钱给其。其已将该款与平时的钱混在一起用。3、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证实,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中标南广铁路站前工程NGZQ-3标段施工,集团公司在覃塘设项目部,负责人是王某甲。建造范围是从宾阳黎塘至贵港根竹。王某甲为项目经理。此段工程的监理单位是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4、南广铁路站前工程(NGZQ-3标段)验工数量表、验工计价表证实,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3项目部对南广铁路中标路段进行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需经监理单位的总监季祥辉审查并签认。5、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项目部2009年劳动竞赛实施办法和2010年劳动竞赛推进实施方案证实:中铁十七局南广铁路项目部实施的劳动竞赛是其内部为按时按质完成南广铁路工程建设任务而开展的,竞赛单位不包括工程监理单位,劳动竞赛领导小组也没有监理方人员。劳动竞赛奖励对象也不包括监理方。6、现金付款凭证、通报两份证实,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3项目部在2009年12月份、2010年5月份的施工计划完成及奖励兑现中分别奖励监理组2万元,共4万元。三、2010年五一节前后的一天,上诉人季祥辉到南广铁路4标段检查郁江大桥,临走时非法收受中铁三局项目部二分部项目经理赵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证实,2010年五一节前后,季祥辉到其项目部检查郁江双线特大桥,临走时,其把一个放有1万元现金的茶叶盒放在季祥辉的汽车后排座位上,并对季祥辉说“这是新出的茶叶,你尝一下”,季祥辉客气一下就收下。其之所以送钱,是为了感谢季祥辉在监理过程中对二分部的关照。2、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4项目部文件、任免通知、证明证实,赵某某担任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4项目部二分部经理兼党工委书记、第一副经理。3、上诉人季祥辉供述,2010年五一节前后的一天,其到南广铁路4标段检查郁江大桥,临走时,赵某某拉开其汽车的后门,把一袋茶叶放在其车后排座位,对其说“这是新出的茶叶,你尝一下”。其回到项目部办公室打开袋子看,发现袋子里有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赵某某送钱给其,是因为赵某某所在的中铁十七局是南广铁路4标段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所做的工程要经过他们监理单位审核并经其签名后才能得到工程款的,而且开工、停工、复工等都要经其签字。赵某某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才会送钱。其已将该1万元钱和平时的钱混在一起花了。综上所述,上诉人季祥辉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季祥辉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54000元。另查明,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由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90%、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国有制企业)出资5%、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5%共同成立的国有制企业。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铁道科学院文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证实,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由铁道科学研究院出资90%、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出资5%、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出资5%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铁道科学院(2007年10月更名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属于国有制企业。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以下简称铁建所)属于全民所有制。2、劳动合同书、职工花名册、干部履历表、季祥辉个人情况说明、注册执业证书、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证实,季祥辉是铁建所工程监理事业部的职工,获得铁道部总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技术职称是高级工程师。2009年2月18日季祥辉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命为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施工监理项目NGJL-1标段总监理工程师,凡现场监理工作中涉及到的质量、进度、安全、财务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由季祥辉全权处理。3、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说明证实,铁建所和工程咨询公司均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的下属单位。工程咨询公司是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咨询业务的对外窗口和归口管理单位。在项目实施中,工程咨询公司对铁建所以“铁建分部”形式进行管理,财物核算,总监任命均由工程咨询公司负责,但人员隶属关系不变。4、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证实,任命季祥辉为南广铁路NGJL-1标段的总监理工程师,是由铁建所工程建设监理事业部确定人选后,与工程咨询公司分管铁路工程监理的副总经理商量,工程咨询公司同意后,由工程咨询公司任命,铁建所和铁建所监理事业部没有任命文件和通知,也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5、中标通知书证实,2009年2月13日南广铁路公司筹备组通知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递交的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NGJL-1标段监理投标文件已经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6、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施工监理合同(NGJL-1标段)证实,2009年2月18日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南广铁路公司筹备组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监理名称为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NGJL-1标段施工监理,工程规模为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D1K0+000-DK116+098.58范围内的桥梁、路基、隧道、轨道以及相关工程。监理范围具体工作内容包括11个方面:对监理标段内全部工程的质量控制、安全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等等。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人派到监理项目部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的全权负责人。7、新建南广铁路NGJL-1标段监理规划证实,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即是公司委派履行监理合同的全权代表、驻监理工地现场的最高行政、技术负责人,以本公司代表身份开展监理单位施工现场的全部监理任务,进行综合管理。8、工程咨询公司项目管理办法证实,该公司对项目管理实行授权制,被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项目负责人)为项目执行的第一责任人。9、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监理项目部,在广西贵港工作现场不设单位财务账务,也不设专职财务人员,工程监理费由公司直接收取,统一管理。项目部日常工作花费由总监季祥辉负责向公司申请借支、管理及使用,所有花费均需回北京公司凭相关票据核报,年度结算,项目结束时统一核算。10、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季祥辉涉嫌受贿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于2010年8月16日交由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侦查,同月25日抓获季祥辉。11、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押款专用发票、上诉人季祥辉供述证实,受季祥辉委托,侦查人员从季祥辉个人银行卡上划扣154000元,作为季祥辉向贵港市检察院退出的赃款。12、户籍证明证实,季祥辉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季祥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意见。经查,季祥辉未能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季祥辉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季祥辉的辩护人提出季祥辉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等证实,工程咨询公司是由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中国铁道科学院、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分别出资90%、5%、5%成立的公司,属于国有性质,工程咨询公司任命季祥辉为项目总监,授权对南广铁路工程监理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属从事公务。因此,季祥辉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季祥辉提出没有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验工计价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季祥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为了感谢季祥辉在监理工作中对中铁三局南广铁路NGZQ-4项目部、中铁十七局南广铁路NGZQ-3项目部、中铁三局南广铁路NGZQ-4项目部二分部的关照而送钱给季祥辉,季祥辉亦明知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对其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故季祥辉已具备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关于季祥辉及辩护人提出其是代表项目部收取王某某送的11万元、王某甲送的4万元并将钱用于项目部的公务开支意见,经查,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监理合同、监理规划等证据证实,南广铁路NGJL-1标段监理项目部没有财务账户,工程监理费由咨询公司直接收取,项目部的所有开支均由季祥辉向工程咨询公司借支后凭相关票据核报,据此,可认定项目部无独立的财务核算,季祥辉收取上述款项后未向公司报告并交回公司,且相关证据表明项目部的活动经费未从上述款项中支出,而是向公司报销,项目部其他员工对收受上述款项不知情,季祥辉亦供认受贿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支,故不能认定违法所得归属单位,应认定季祥辉个人受贿。关于季祥辉及辩护人提出收受赵某某的1万元是劳动报酬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某证实,其是为了感谢季祥辉在监理活动中对其二分部的支持而送钱,季祥辉亦供述赵某某作为施工方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方便业务的开展才送钱给其。可见,季祥辉明知利用职权可为对方谋取利益而接受贿赂,属权钱交易行为,应作为犯罪处理。关于季祥辉提出检察机关从其农行卡中暂扣的15.4万元,是其借支单位的公款,并非赃款的意见,经查,该款系季祥辉同意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划拨作为退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季祥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依照一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季祥辉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并无不当,但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明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由三个国有企业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性质应认定为国有,季祥辉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依法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季祥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JL-1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季祥辉受贿16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季祥辉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改判,但检察机关提出以受贿罪判处季祥辉罚金刑的抗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季祥辉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祥辉的上诉;二、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祥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祥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祥辉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陈 坚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献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