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贝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3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丙。辩护人杜哲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民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丙、辩护人杜哲锋、黄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贝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紫竹路XXX弄XXX号别墅(产权系其堂叔贝甲,被告人贝丙有该别墅钥匙,可以自行出入),钻窗入室,从二楼保险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万元、美元26,000元、港币10万余元、韩元30万余元、金块8块(重6400g)、HarryWinston钻石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10万元)、HarryWinston钻石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56万元)。后被告人贝丙将金块销赃得款人民币165万余元,将外币兑换得款16万余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贝丙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贝丙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蔡光甫、证人贝甲、任某某、贝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凭条、交易历史明细、外汇牌价、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贝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贝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赔了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方系叔侄关系,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方长期共同生活,并可自由出入被害人住处(即上述被窃地点),其盗窃亲属家财物的行为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的范围和程度也相对较小,不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感;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贝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贝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贝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康 英审 判 员  苏 琼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