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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齐敦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齐敦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淮安市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维忠,该公司员工。被告齐敦同,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原告淮安市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敦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市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徐顺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淮安市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淮安市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