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天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天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在天台县新城天元广场天翼电信营业厅内购买手机。在等待已购买手机交付期间,被害人褚某将一部苹果5S手机交给店员徐某使用,后徐某将手机放于营业厅吧台上。被告人余某趁店员不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苹果5S手机藏进随身携带的黄色布袋里,待店员交付其购买的手机后,被告人余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5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刻录说明》,《光盘》,《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临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