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韩永、韩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韩永,韩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28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负责人张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山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韩永。被执行人韩永生。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永、韩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5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0544.49元、诉讼费157元、执行费21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永给付执行款5000元,执行费211元,余款15701.49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22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新审 判 员 杜志如代理审判员 管庆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