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婷婷与被告刘宏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婷婷,刘宏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丁婷婷,女,汉族,1984年7月25日生,南京XX国际航空票务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被告刘宏燕,女,汉族,1983年11月12日生,南京XX小学音乐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婷婷诉被告刘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刘宏燕、被告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旻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婷婷诉称,2013年5月26日16时,被告刘宏燕驾驶车牌为苏A×××××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模范西路定淮门1号时,因疏忽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刘宏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长发公司名下,且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66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3110.36元(84.32元/天×160天-10380.84元)、护理费20200元(1600元+600元+9000元+9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56.50元、财产损失4375元,共计297457.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宏燕辩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7月19日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刘宏燕与被告刘宏燕和长发公司只认可第一份认定书,对第二份认定书不认可。苏A×××××车辆系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长发公司名下,被告刘宏燕是驾驶员。事发后,被告刘宏燕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6329元,并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的意见,由被告刘宏燕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认可误工期132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认可原告医疗费71946.42元,对2013年9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物损认定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6时,被告刘宏燕驾驶车牌为苏A×××××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模范西路定淮门1号附近,因疏忽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2013年6月7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宁公交五认字(2013)第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婷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再次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婷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撤销宁公交五认字(2013)第22号责任认定书。2013年5月26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肺大疱术后、甲状腺机能减退症。2013年5月30日,进行椎弓根钉固定术和异体骨植骨术。2013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肺大疱术后、甲状腺机能减退症,原告共住院27天。2013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为防止卧床引起的骨质疏松症进行抗骨质疏松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78022.22元,其中被告刘宏燕垫付363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此后,原告又进行了数次复诊,并提供45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了南京亿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可卸式骨科夹板”发票1600元。原告还提交了服饰和女鞋的购物发票四张,共计4375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婷婷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丁婷婷误工期限以伤后1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为2360元,原告已支付。另查明,苏A×××××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长发公司名下,被告刘宏燕是该车辆驾驶员,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丁婷婷为南京市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其与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从2012年7月1日生效,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担任职务为组长,每月工资为2460元。原告还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2013年3月7日实发工资为3208.27元,2013年4月9日实发工资为2039.40元,2013年5月2日实发工资为2381.3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8日实发工资为2609.80元,2013年7月8日实发工资为2086.60元,自2013年8月至11月实发工资均为2073.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6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宁公交五认字(2013)第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三期”时间过长,缺乏合理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长发公司对其苏A×××××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8022.22元,并提交了2013年9月11日的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当天进行了抗骨质疏松治疗,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二)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营养费为1920元(16元/天×120天)。(三)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四)原告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故本院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原告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五)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50元。(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银行账户明细单》,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以认可。根据《银行账户明细单》,其中明细单明确记载了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伤后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10.36元予以认可。(八)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南京亿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可卸式骨科夹板”发票,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1600元。(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作为抚养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财产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财物受损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4694.58元,扣除被告刘宏燕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63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188365.58元。被告刘宏燕向原告垫付款3632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婷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4694.58元(被告刘宏燕先行垫付款36329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款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36329元直接给付被告刘宏燕)。二、驳回原告丁婷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刘宏燕负担;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刘宏燕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