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桂建国与马新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池嘉昊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建国,马新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池嘉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桂建国。委托代理人:王亚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新华。委托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建国路105号附1号百信幸福苑五期(蓝波湾)9栋6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叶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池嘉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银河街181号。法定代表人:池东,新疆池嘉昊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娟,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建国诉被告马新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晟公司)、新疆池嘉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嘉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被告马新华的委托代理人仲玉全、被告池嘉昊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军、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宸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桂建国诉称,我承包了池嘉昊公司发包的由宸晟公司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新东方国际商贸城的池嘉昊建材物流中心二期的14号楼、19号楼所有抹灰、楼地面、屋面等劳务工程,工程总造价313728元,并与宸晟公司项目经理马新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我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尚欠我133264.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新华、宸晟公司支付劳务费133264.6元,池嘉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马新华辩称,我与桂建国签订劳务合同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涉案的14、19号楼的抹灰等劳务是由曹海兵施工而非原告桂建国施工。被告宸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池嘉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原告是否给马新华、宸晟公司干活,我公司不清楚,且我公司已全部付款给宸晟公司,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池嘉昊公司将位于头屯河区苏州路西延的新疆池嘉昊物流有限公司12号至21号仓储用房发包给宸晟公司施工,被告马新华于2012年8月12日与原告桂建国签订了《池嘉昊物流中心仓储用房屋内抹灰合同》,雇佣桂建国为其从被告宸晟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14、19号仓储用房提供抹灰、楼地面、屋面等劳务。合同签订后,桂建国的施工队进行了施工,期间,马新华陆续支付了桂建国部分劳务费180463.4元,工程完工后,仍有部分劳务费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我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造价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抹灰、楼地面、屋面等劳务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2014年7月4日,鸿联造价公司作出新鸿工价字(2014)D-07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新疆池嘉昊物流有限公司建材物流中心14、19号仓储用房总建筑面积为7269.350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43元/平方米计算,结算价为312582.0672元(7269.3504平方米×43元/平方米)。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池嘉昊物流中心仓储用房屋内抹灰合同》、《图纸》、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马新华辩称与原告桂建国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曹海兵实际履行的意见,未能举证证实,结合原告出示的《合同》、证人证言,《图纸》,本院认为原告桂建国为马新华从宸晟公司承包的新疆池嘉昊物流有限公司14、19号仓储用房提供抹灰、楼地面、屋面施工的劳务属实实,对被告马新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马新华之间存在具体劳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接受方即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马新华应向劳务提供人即原告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马新华签订了《池嘉昊物流中心仓储用房屋内抹灰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图纸建筑面积×43元/平方米进行现金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鸿联造价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抹灰、楼地面、屋面等劳务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运用专业技术作书的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依据鉴定报告,原告已完成的抹灰、楼地面、屋面等劳务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2582.0672元,被告马新华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80463.4元,故被告马新华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32118.6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宸晟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要求池嘉昊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不包括承包人雇佣的劳务提供方个体(受雇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宸晟公司、池嘉昊公司亦并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宸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华支付原告桂建国劳务费132118.67元;二、驳回原告桂建国要求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33264.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桂建国要求被告新疆池嘉昊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马新华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32118.67元,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33264.6元,给付标的132118.67元,本案受理费2965.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建国负担0.86%即25.5元,被告马新华负担99.14%即2939.79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马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