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吴某,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肖桂生,涟源市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住涟源市。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孩龙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2012年开始,被告染上嫖赌恶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及家人规劝被告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民政部门机构出具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龙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邓文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鹊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