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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永云诉李庭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云,李庭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永云,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舒、刘梦婷,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庭贵,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职业不详。原告李永云诉被告李庭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庭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庭贵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永云的委托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庭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云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李庭贵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MJW30FXA0094993,车牌为云A192**,发动机号为F579218的车辆,以人民币贰拾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永云,原告当日付清款项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售车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售车协议所涉及的车牌为云A192**的车辆归原告李永云所有;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永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李永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人状况。二、售车协议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李庭贵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MJW30FXA0094993,车牌为云A192**,发动机号为F579218的车辆,以人民币贰拾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永云。三、收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就已经付清车款200000元。四、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诉争车辆已被呈贡法院扣押。五、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车辆已在原告实际使用,因存在违章导致罚款,由原告的朋友王伟铭来代为扣分并缴纳罚款。六、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李永云购买车辆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被告李庭贵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李永云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所做的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售车协议、收条系原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诉争案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制作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份,收款收据与售车协议、收条等所登载的车辆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且属于行政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对陈磊、赵彦兵、张艳明所做证言,因陈磊、赵彦兵与原告李永云系朋友关系,且其所述内容均陈述是由李永云向其陈述,未亲历现场,因此其证言系传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下,本院不予采信。对张艳明所做证言,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份,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载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所陈述的办理保险等情况予以采信,对其关于付款情况的陈述系传来证据,本院对此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李永云(乙方)、被告李庭贵(甲方)签订《售车协议》,约定由甲方将车牌为云A192**,发动机号为F579218,车架号为LFMJW30FXA0094993的车一辆以人民币200000元,出售给乙方。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车辆手续双方当面交清,如需过户,甲方提供有关资料,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反悔,必须按售车份的10%交纳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备注:车辆的车款二十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在一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为完过户手续。”双方约定车辆产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闯红灯、交通事故责任,在车辆出售之日前由甲方负责,在车辆出售之日后由乙方负责。2012年1月1日,李庭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永云现金二十万元(200000元)车款,已全部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13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向李永云出具(2012)呈执字第3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庭贵所有的云A192**车辆予以扣押。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王伟铭驾驶车牌号为云A192**的车辆违规被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作出两份处罚决定,该决定在李永云持有。案外人呈贡明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明认可李永云在其公司为车牌号云A192**的车辆办理2012年度、2013年度、以及2014年8月13日前的车辆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李永云与被告李庭贵之间于2012年1月1日所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后,李庭贵已将车辆交付给李永云使用,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永云交付的车款200000元,虽然该车辆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执行时予以扣押,但从李永云持有(2012)呈执字第321-1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可知该车辆已经由李永云实际占用,可以印证李庭贵已将车辆交付给李永云,因诉争的车辆为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庭贵与李永云之间,虽至今双方未办理机动车登记过户手续,但李永云已支付购买车辆的合理对价,本院的扣押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此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云A192**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属李永云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云与被告李庭贵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售车协议》合法有效;二、车牌号为云A192**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永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李庭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春浩审 判 员  朱 曦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来源:百度“”